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吴某、随州腾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乃新,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腾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吴某、随州腾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丙及其与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乃新、龙海,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x挂车由贵港运水泥往南宁,行驶至南宁市昆仑大道三塘街Xl号前路段,鄂x挂车后左侧轮胎飞脱两只,碰撞到站在25l号门前的唐爱英、黄XX及停在路边的桂x号小客车,造成唐爱英、黄XX受伤,唐爱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在三塘镇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停车,而是仍一直往前开,至离三塘镇十余公里远的邕宾立交桥附近被拦停。事故发生时,在场的黄某丙见肇事车不停,就一面报警,一面紧急将母亲唐爱英送至医院抢救。因三塘镇前方可上高速公路,省道、县X区X路入口有十多个,同时请求农场及街道在场群众帮忙分别开小车、摩托车、电单车分头追赶肇事汽车,十余分钟后在邕宾立交桥附近拦停了肇事汽车。同日15时30分,受害人唐爱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死亡后,被告吴某暂付了丧葬费x元,之后公安机关通知调解,但被告吴某无故未到。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挂车左侧由后往前第三轴轴头损坏破裂,分析为轮胎脱落的起因。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0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21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的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的肇事汽车轮胎在运行中脱落,看似偶然,但实际是忽视汽车安全技术标准,疏于检测、检查的必然结果,尤其是上路前疏于检查的结果,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有不充分注意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投了保,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唐爱英的儿子黄某丙是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受害入唐爱英2003年即到其子黄某丙家居住,母子同住共同生活,受害人唐爱英大儿子黄某甲是南宁市丰增复合肥厂工人。因此,唐爱英应依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依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l0年度标准计算,三被告应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抚慰金、追拦肇事车的人员合理支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等合计共人民币x元。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受害人唐爱英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1856元,派人追找逃逸者的合理花费4520元,因处理本事故案件两原告(即黄某甲、黄某丙)误工费2435元,交通费121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扣除吴某已付丧葬费x元之后合计共为x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即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腾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某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我方对受害人唐爱英的意外死亡深表同情和遗憾,对其家属表示慰问;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吴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意外,不承担责任;第三,吴某驾驶的牵引车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吴某需要承担责任某话,其责任某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三原告诉请追找逃逸者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吴某的事故不属于逃逸,而是交通意外,其已经尽了责任,而且原告的很多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这些连号的票据不能反映是原告为了追找肇事者的费用;第五,由于这个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没有侵权,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第六,吴某所支付的唐爱英的x元的丧葬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腾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这起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表示遗憾;第二,因为本事故属于意外,被保险人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只应当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挂车即鄂x号在无责任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保险公司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项目和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四,因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原告主张某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2时15分,吴某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昆仑大道由五塘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三塘街X-X号前时,适有行人唐爱英、黄XX站在路边门前空地处,蓝XX的桂x号微型轿车将车停于路边。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两个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飞向路X路边的行人唐爱英、黄XX和停于路边的桂x号微型轿车以及路边房子发生碰撞。造成昆仑大道三塘街X-X号房子和桂x号微型轿车损坏,唐爱英、黄XX受伤,唐爱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未察觉将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至邕宾立交桥被群众拦停。唐爱英当天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1856元。唐爱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吴某为唐爱英垫付了x元丧葬费。

2010年1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接受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事故现场遗留的富力通S-3050轮胎、劲虎x轮胎是否属鄂x挂车的轮胎进行检验,该鉴定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关于“2009.12.1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分析轮胎脱落的起因为鄂x挂车左侧由后往前第三轴轴头损坏破裂,现场遗留的富力通S-3050轮胎、劲虎x轮胎为鄂x挂车的轮胎。

鄂x号和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腾祥公司。被告吴某主张某是腾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腾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为鄂x号和鄂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的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唐爱英为农村户某。唐爱英的丈夫黄XX于2004年X月X日病故,父亲唐XX于1952年X月X日病故,母亲韦X于1958年X月X日病故。唐爱英生育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个儿子。广西XX农场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唐爱英从2003年3月至2009年12月19日随其儿子黄某丙在其农场三塘街职工宿舍区居住。南宁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黄某丙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其2009年12月工资比2010年1月工资减少了960元。广西南宁市XX复合肥厂出具的证明上载明黄某甲系其单位职工,其工资平均每天118元,其因其母亲身亡而导致误工12天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关于“2009.12.1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某、证明、询问笔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票、电脑咨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腾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某题。本案中,被告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上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以及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存在过错。被告吴某陈述称其系被告腾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腾祥公司未到庭,本院对被告吴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腾祥公司应对吴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轮胎脱落系因车轮轴头损坏破裂所致,即该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腾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疏于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从而导致了该车上路行驶时轮胎脱落并直接造成了唐爱英的死亡,故被告腾祥公司应负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对责任某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腾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x号和鄂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吴某未尽检查义务存在过错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有责的责任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腾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一并赔付相关损失的问题,因该保险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亦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于2009年4月12日依据旧保险法签订,其性质为商业保险。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因此,该商业保险受旧保险法调整,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所指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由于原告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旧保险法中亦未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本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赔偿责任某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祥公司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其购买的上述商业保险向人保东城支公司要求赔付。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某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提交了唐爱英居住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且唐爱英死亡时已经74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同其子居住生活合情合理,故唐爱英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6年为:x元/年×6年=x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计算6个月为x元。扣减被告吴某为唐爱英垫付的x元丧葬费,故该项费用为1271元。

3、抢救费。唐爱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入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856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某某仲和黄某丙为唐爱英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其提交的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两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现原告主张某工费按照两人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1218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唐爱英死亡时,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6、追找车主的费用。原告方主张某案事故发生后曾雇人追找肇事车辆的车主并花费了452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花费的该项费用,且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唐爱英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

以上款项中抢救费18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271元、误工费24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x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因唐爱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的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腾祥公司与吴某在本案中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唐爱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随州腾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199元,被告随州腾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某: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某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雪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