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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其处共借款x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其无力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庭审中,其同意扣除被告帮其要帐的提成4000元及2009年10月8日支付被告的差旅费1000元、汇给案外人马建的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讼无依据,其并未借过原告的钱,最初原告让其要一个死帐,当时口头约定要回来提成40%。后原告让其跑业务,原告预先支付差旅费,业务跑成后从其提成中扣除,原告起诉的借据和汇款都用于跑业务,跑成业务的提成没有具体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据四张,分别为:2009年5月30借据2张某甲4000元、2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据1张某甲2000元,同年10月6日借据1张某甲2000元。2、汇款单五份,分别为:2009年10月15日汇款收据一张某甲x元,同年10月18日汇款收据二张某甲5000元、1000元,同年10月22日汇款收据一张某甲1500元,同年10月23日汇款收据一张某甲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一张某甲原告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去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帐,其跑多次,但该帐没有要回来。2、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一张某甲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委托其去晋中市X区东窑煤矿要帐,但该帐没有要回来。3、原告出具的投标书一套,证明原告委托其向山西右玉县地方国营元堡煤矿投标,其已开展工作,有花费,但最后没有中标,事后原告也向该单位供货了。4、票据19张某甲1164元,是其跑山西煤矿等业务的差旅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要回款,如要回款公司均按其他业务员提成标准10%提成,否则没有提成。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跑成,没有提成,后来其他业务员跑成了,才供的货。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张某甲据虽是以借据形式出现,实际并不是借款,是支付差旅费,从2009年10月8日那张某甲据上冯结实、李某的签字可证明是支付差旅费1000元。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主动打到其卡上的,是支付其讨要死帐的业务差旅费,不是借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要回的款应按照10%提成,被告称应按40%担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10%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质辩,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是原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临时业务员,被告为原告要帐和跑业务销售产品,要帐回来后按所要回来款的数额按10%提成,业务跑成后按销量提成,被告预先从原告处借费用,最后结算时从被告的提成中扣除原告的借款。从2009年5月份原告陆续以借款或汇款方式预先借给被告费用x元(包括2009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冯结实、李某签字认可该借款是支付被告差旅费1000元,该1000元原告自愿认可从总借款中扣除作为被告的差旅费)。后被告为原告要回一笔x元的欠款,原告给被告提成4000元,被告未给原告跑成业务,被告庭审中提交因给原告要款和跑业务所花费的票据计费为11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讨要欠款和跑业务销售产品,原告按被告所讨要的欠款数额和销售的产品数量给被告提成,被告预先从原告处借款跑业务,结算时,原告从被告的提成中扣除该借款。按照此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x元,被告的提成应为4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要回任何款项及销售产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预先支付的差旅费,该款用于跑业务,其不应返还,因根据原、被告的关系,原告是预支被告差旅费,结算时从被告的提成中扣除,被告跑业务的差旅费最终是由被告本人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琴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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