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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候战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张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候战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候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侯某驾驶豫K-x号车,在禹州市华夏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候战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支付原告朱某医某某1万元,后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共计x.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应按法律程序办,原告也应赔偿我停某和修车费,法院应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原告朱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X、禹州市人民医某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受伤后一直在禹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某住院费票据及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朱某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某某x.1元。3、禹州市人民医某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朱某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4、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朱某自2009年9月一直从事建筑行业。5、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是朱某德、王桂秋夫妇唯一的儿子。6、许昌钧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因车祸导致伤残被评定为10级伤残。7、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朱某为鉴定花去鉴定费810元。

被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为原告垫付款x.35元。2、停某、修车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停某、修车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2、3、6、7,被告候战军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4,是原告所在社区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是对原告生活的真实反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候战军驾驶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华夏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与沿华夏大道南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战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某,住院18天,花去医某某x.46元。禹州市人民医某认为原告朱某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许昌钧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某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10元;原告朱某从2009年9月开始从事建筑业。被告侯某驾驶的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候战军为原告朱某垫付医某某共x.35元。被告候战军花去修车费1800元,停某600元。朱某之父朱某德,男,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桂秋,女,生于X年X月X日,均为禹州市X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候战军驾驶豫K-x号车与原告朱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侯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被告侯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向原告朱某赔付,超出强制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原告朱某花去医某某x.46元,超过交通事故交强险1万元医某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1万元,剩余5360.46元,依责任划分,由原告朱某和被告侯某各半承担,即各承担2680.23元。原告朱某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当依责任划分,由原告朱某和被告侯某各半承担,即各承担2500元。原告朱某从2009年9月开始从事建筑业,其误某标准应以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对于误某时间,原告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锁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依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及评定准则,误某时间确定为70天,误某为4190.6元(x元/年÷365天×70天)。对于原告的护某,护某人员以1人为宜,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护某为1106.53元(x元/年÷365×1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原告朱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禹州市X村为禹州市X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x.31元[(x.5元/年×20年×10%)+(9566.99元/年×6年×10%)]。原告因车祸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去鉴定费810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列,应依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朱某和被告侯某各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x.46元、误某4190.6元、护某为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540元、残疾赔偿金为x.3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810元,共计x.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下余损失7250.46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各半承担,即3625.23元。被告侯某停某、修车费共计2400元,应当由原、被告依责任划分各半承担,即1200元。抵扣后被告候战军仍应赔偿原告242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50元,共计3275.23元。同时,被告候战军为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x.35元,应当与上述赔偿款折抵,下余x.12元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侯某。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朱某x.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朱某医某某、误某、护某各项费用共计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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