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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因与被告刘建、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40年,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刘建、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撤回对被告刘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刘X驾驶苏F-x号小型轿车行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我已支出某千元医疗费。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F-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某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二某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万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何损失,二某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病历、CT报告单各一份。3、原告工资表六页、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八张,计108元。5、机动车保险单四张、刘X驾驶证和身份证、张某驾驶证和身份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苏F-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经过了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与其原件的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9时,刘X驾驶苏F-x号小型轿车,沿禹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王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时,与曹某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与曹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7日,合计12天,共支付医疗费4053.91元。原告曹某在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8元。原告认可已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苏F-x号车车主押金5000元。苏F-x号车为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与曹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53.91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525.57元(x元/年÷365天×12天),误某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应计算40天,为2933.33元(2200元÷30天×40天),交通费108元,以上共计8340.81元。被告张某所有的苏F-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张某需承担的诉讼费150元,多支付485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4850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曹某3490.81元,支付被告张某4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3490.8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曹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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