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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丁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

被告:葛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系被告丁某之妻。

原告崔某诉被告丁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丁某、葛某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0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丁某、葛某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丁某、葛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家庭共同经营铸造厂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丁某、葛某缺席无答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起诉有何事实依据,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原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某、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和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禹州市X村共同经营铸造厂期间,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崔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丁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崔某现金50万元,月息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负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葛某与丁某是夫妻关系,应当与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丁某、葛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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