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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姜某诉被告禹州市仝庄三矿、第三人陈二朋侵权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仝煤业)。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靳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姜某诉被告禹州市仝庄三矿、第三人陈二朋侵权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仝庄三矿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丁某、姜某及仝庄三矿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该次重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陈二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仝庄三矿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仝庄三矿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仝庄三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该次重审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陈二朋、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仝庄三矿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2、仝庄三矿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大仝煤业负连带清偿责任。仝庄三矿及大仝煤业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次重审过程中,二原告以仝庄三矿被注销为由,变更诉状,请求判令大仝煤业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鹏、郭某某,被告大仝煤业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5月6日,我们(乙方)和仝庄三矿(甲方)签订了井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井下煤炭生产,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甲方生产一车煤按34元的价格计付给乙方承包费。乙方负担本矿机电人员工资和所需的材某消耗、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年6月5日、10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我们投入了大量资金,使井下掘进尺度达到了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出了部分原煤,正当井下采煤工作面全面建某完毕,投入生产条件已成熟时,仝庄三矿却单方违约,于同年10月8日,将该矿卖给陈二朋。2005年7月29日仝庄三矿与禹州市鸠山大沟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成立了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推举张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庄三矿被依法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仝庄三矿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仝煤业辩称,1、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前禹州市仝庄三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仝庄三矿的现有财产及设备由陈二朋自行处理,张XX不再接收。所以,仝庄三矿的财产及设备是陈二朋处理了,答辩人没有接收仝庄三矿的任何财产。2、原仝庄三矿限采的是-4煤层,而我公司限采的是二1煤层,我们没有接收原仝庄三矿的资源。综上,我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公司,没有接收仝庄三矿的任何财产和资源,我公司不是仝庄三矿与大沟煤矿合并成立的公司,仝庄三矿的财产及资源不是我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从程序上讲我公司与二原告不构成诉讼关系;从实体上讲二原告没有证据让我公司承担仝庄三矿的债务。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某、姜某出示的证据材某有:

1、2004年5月6日,丁某、姜某与仝庄三矿所立承包合同及同年6月5日双方所立补充协议。

2、2004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支付工人工资凭证8份。

3、2004年5月18日、5月26日交纳风险抵押金凭证2份。

4、2004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以仝庄三矿名义交纳电费凭证14份。

5、2004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生产原煤记载凭证36份。

6、200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生产原煤记载凭证36份。

7、购买各项物品凭证42份。

8、证人张建X、王殿X、张国X出庭均证明了从丁某、姜某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9、证人刘某证言,出庭证明为丁某、姜某提供价值8534元材某的事实。

10、资源整合协议、补充协议。

11、仝庄三矿工商营业档案及8月份安全生产计划书一份。

大仝煤业出示的证据材某有:

1、仝庄三矿注销登记材某。

2、许昌中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陈二朋诉张XX侵权纠纷案)及大仝煤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仝庄三矿、大沟煤矿、大仝煤业的采矿许可证及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7)X号文件。

4、仝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仝庄三矿产投资人演变及村委会没有投资的事实。

原仝庄三矿提供的证据材某有:

1、丁某书写的5份字据,分别是04.9.18借款x元、x元,同年9月19日借3000元、同年9月12日借2000元、同年8月16日借x元。

2、丁某书写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04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6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3、04年9月24日、25日、10月4日丁某名义拉煤15.70吨、190吨、510吨,其中51吨的票据注明价款8145元(每吨折160元),另二次的票据未注明价值。

陈二朋提供的证据材某有:

1、2004年10月10日,煤矿转让协议。

2、陈二朋接管仝庄三矿后办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大仝煤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某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认为:1、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丁某、姜某与仝庄三矿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告大仝煤业。2、依丁某、姜某与仝庄三矿所立协议,仝庄三矿的义务是每生产1吨煤向丁某、姜某提成34元,一切开支包括工人工资款、材某、炸药款、电费均由丁某、姜某承担,其不应再另行主张。3、风险抵押金是仝庄三矿收取的,应向仝庄三矿追要。4、资源归国家所有,资源整合不是煤矿整合,大仝煤业成立时没有将仝庄三矿资源登记在大仝煤业名下,大仝煤业没有接仝庄三矿财产,大仝煤业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某异议认为:

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仅对双方有约束力。2、大仝煤业由大沟煤矿、仝庄三矿整合形成,村委会证明出资人的变化不影响民事主体合并的事实。

丁某、姜某、大仝煤业对原仝庄三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丁某、姜某、大仝煤业对陈二朋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丁某、姜某、大仝煤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丁某、姜某出示的证据1、10、11,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大仝煤业、仝庄三矿、陈二朋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仝庄三矿系个人投资开办、登记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仝庄村委会。其法定代表人几经演变,止2003年5月1日变更李国X为矿长。2004年5月6日二原告为乙方,仝庄三矿为甲方,(此时的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国X)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的煤炭生产,自2004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承包期为3年。甲方按34元/车计付乙方承包费,乙方每月产煤不少于6000吨,乙方在承包期支付甲方风险抵押金x元,合同终止时,甲方返还给乙方;2004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04年6月10日前到达仝庄三矿下井工人50人(不包括平地管理人员和本地人员),并于6月11日全部投入井下生产使用,并保证每天下井人数不低于45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2004年10月10日,李国安与陈二朋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把该煤矿的一切机器设备、建某、设施等以39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二朋,并约定该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国安承担,陈二朋接矿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陈二朋接收该矿后,由苏节丽任法定代表人,办理了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并开始经营管理该煤矿,致使二原告无法生产。2005年7月29日,根据上级政策,仝庄三矿与禹州市X乡大沟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1、整合后企业拟用名称: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2、整合后企业拟推举法定代表人:张XX;3、整合后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600万元;4、整合后企业出资方式:现金和实物;5、整合后企业出资人:张XX、张丽、陈二朋;6、整合方式:出资方资源自愿整合到一起,由股东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开采和经营,按照批准的技改方案改造;7、其他。2006年陈二朋以张XX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共有资源上进行生产经营为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张XX赔偿应得利润。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原告陈二朋自愿将其所有的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以人民币750万元作价转让给被告张XX。2、张XX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付给陈二朋转让款3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再付给陈二朋转让款100万元;下余350万元转让款双方一致同意在此后由张XX每个月付给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100万元,由鸠山乡政府代陈二朋保管,付清为止。待陈二朋与李XX确权纠纷一案审理结束后再由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将该350万元转让款转付给陈二朋。3、本协议生效前原禹州市仝庄三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仝庄三矿的现有财产及设备由陈二朋自行处理,张XX不再接收。4、因李顺廷确权纠纷一案所产生的诉讼纠纷,由陈二朋负责处理,如因该诉讼给张XX造成损失,由陈二朋负责赔偿。如果陈二朋在与李XX确权纠纷一案中败诉,被确认不享有原禹州市仝庄三矿的资产所有权,则由陈二朋把转让款750万元全额退还给张XX。5、本协议生效后,陈二朋即丧失在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6、本案原预交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陈二朋负担,补交诉讼费用x元由张XX承担。2008年7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法执二裁字第07—130—X号执行裁定书:1、解除对被执行人张XX在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拥有50.15%的股权的冻结。2、本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8月28日禹州市工商局为大仝煤业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张XX,注册资本8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另从工商档案记载查明,该公司股东为张XX、张X二人,张XX出资401.2万元,张丽出资398.80万元。2008年8月26日,大仝煤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因仝庄三矿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仝庄三矿合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等情。另查得,仝庄三矿限采的煤层为-4,大仝煤业限采的煤层为二1,大仝煤业成立后,原仝庄三矿纳入大仝煤业平面开采范围,但因原仝庄三矿开采的-4煤全硫份5%,不符合“燃烧二氯化硫排放污染政策”规定的“不得新建某层含硫量大于3%的矿井”要求,属不可开采煤层。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应以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依据。原大沟煤矿、仝庄三矿虽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但没有据此协议办理企业法人工商变更登记。且因陈二朋诉张XX侵权案件,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使后来注册成立的大仝煤业成为以张XX、张X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的大仝煤业系原仝庄三矿等合并而来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大仝煤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开支凭证与大仝煤业无关,本案对其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建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原告丁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被告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仝煤业)。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靳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姜某诉被告禹州市仝庄三矿、第三人陈二朋侵权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仝庄三矿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丁某、姜某及仝庄三矿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该次重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陈二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仝庄三矿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仝庄三矿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仝庄三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该次重审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陈二朋、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仝庄三矿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2、仝庄三矿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大仝煤业负连带清偿责任。仝庄三矿及大仝煤业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次重审过程中,二原告以仝庄三矿被注销为由,变更诉状,请求判令大仝煤业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鹏、郭某某,被告大仝煤业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5月6日,我们(乙方)和仝庄三矿(甲方)签订了井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井下煤炭生产,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甲方生产一车煤按34元的价格计付给乙方承包费。乙方负担本矿机电人员工资和所需的材某消耗、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年6月5日、10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我们投入了大量资金,使井下掘进尺度达到了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出了部分原煤,正当井下采煤工作面全面建某完毕,投入生产条件已成熟时,仝庄三矿却单方违约,于同年10月8日,将该矿卖给陈二朋。2005年7月29日仝庄三矿与禹州市鸠山大沟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成立了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推举张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庄三矿被依法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仝庄三矿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仝煤业辩称,1、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前禹州市仝庄三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仝庄三矿的现有财产及设备由陈二朋自行处理,张XX不再接收。所以,仝庄三矿的财产及设备是陈二朋处理了,答辩人没有接收仝庄三矿的任何财产。2、原仝庄三矿限采的是-4煤层,而我公司限采的是二1煤层,我们没有接收原仝庄三矿的资源。综上,我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公司,没有接收仝庄三矿的任何财产和资源,我公司不是仝庄三矿与大沟煤矿合并成立的公司,仝庄三矿的财产及资源不是我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从程序上讲我公司与二原告不构成诉讼关系;从实体上讲二原告没有证据让我公司承担仝庄三矿的债务。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某、姜某出示的证据材某有:

1、2004年5月6日,丁某、姜某与仝庄三矿所立承包合同及同年6月5日双方所立补充协议。

2、2004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支付工人工资凭证8份。

3、2004年5月18日、5月26日交纳风险抵押金凭证2份。

4、2004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以仝庄三矿名义交纳电费凭证14份。

5、2004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生产原煤记载凭证36份。

6、200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生产原煤记载凭证36份。

7、购买各项物品凭证42份。

8、证人张建X、王殿X、张国X出庭均证明了从丁某、姜某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9、证人刘某证言,出庭证明为丁某、姜某提供价值8534元材某的事实。

10、资源整合协议、补充协议。

11、仝庄三矿工商营业档案及8月份安全生产计划书一份。

大仝煤业出示的证据材某有:

1、仝庄三矿注销登记材某。

2、许昌中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陈二朋诉张XX侵权纠纷案)及大仝煤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仝庄三矿、大沟煤矿、大仝煤业的采矿许可证及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7)X号文件。

4、仝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仝庄三矿产投资人演变及村委会没有投资的事实。

原仝庄三矿提供的证据材某有:

1、丁某书写的5份字据,分别是04.9.18借款x元、x元,同年9月19日借3000元、同年9月12日借2000元、同年8月16日借x元。

2、丁某书写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04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6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3、04年9月24日、25日、10月4日丁某名义拉煤15.70吨、190吨、510吨,其中51吨的票据注明价款8145元(每吨折160元),另二次的票据未注明价值。

陈二朋提供的证据材某有:

1、2004年10月10日,煤矿转让协议。

2、陈二朋接管仝庄三矿后办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大仝煤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某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认为:1、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丁某、姜某与仝庄三矿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告大仝煤业。2、依丁某、姜某与仝庄三矿所立协议,仝庄三矿的义务是每生产1吨煤向丁某、姜某提成34元,一切开支包括工人工资款、材某、炸药款、电费均由丁某、姜某承担,其不应再另行主张。3、风险抵押金是仝庄三矿收取的,应向仝庄三矿追要。4、资源归国家所有,资源整合不是煤矿整合,大仝煤业成立时没有将仝庄三矿资源登记在大仝煤业名下,大仝煤业没有接仝庄三矿财产,大仝煤业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某异议认为:

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仅对双方有约束力。2、大仝煤业由大沟煤矿、仝庄三矿整合形成,村委会证明出资人的变化不影响民事主体合并的事实。

丁某、姜某、大仝煤业对原仝庄三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丁某、姜某、大仝煤业对陈二朋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丁某、姜某、大仝煤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丁某、姜某出示的证据1、10、11,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大仝煤业、仝庄三矿、陈二朋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仝庄三矿系个人投资开办、登记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仝庄村委会。其法定代表人几经演变,止2003年5月1日变更李国X为矿长。2004年5月6日二原告为乙方,仝庄三矿为甲方,(此时的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国X)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的煤炭生产,自2004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承包期为3年。甲方按34元/车计付乙方承包费,乙方每月产煤不少于6000吨,乙方在承包期支付甲方风险抵押金x元,合同终止时,甲方返还给乙方;2004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04年6月10日前到达仝庄三矿下井工人50人(不包括平地管理人员和本地人员),并于6月11日全部投入井下生产使用,并保证每天下井人数不低于45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2004年10月10日,李国安与陈二朋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把该煤矿的一切机器设备、建某、设施等以39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二朋,并约定该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国安承担,陈二朋接矿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陈二朋接收该矿后,由苏节丽任法定代表人,办理了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并开始经营管理该煤矿,致使二原告无法生产。2005年7月29日,根据上级政策,仝庄三矿与禹州市X乡大沟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1、整合后企业拟用名称: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2、整合后企业拟推举法定代表人:张XX;3、整合后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600万元;4、整合后企业出资方式:现金和实物;5、整合后企业出资人:张XX、张丽、陈二朋;6、整合方式:出资方资源自愿整合到一起,由股东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开采和经营,按照批准的技改方案改造;7、其他。2006年陈二朋以张XX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共有资源上进行生产经营为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张XX赔偿应得利润。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原告陈二朋自愿将其所有的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以人民币750万元作价转让给被告张XX。2、张XX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付给陈二朋转让款3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再付给陈二朋转让款100万元;下余350万元转让款双方一致同意在此后由张XX每个月付给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100万元,由鸠山乡政府代陈二朋保管,付清为止。待陈二朋与李XX确权纠纷一案审理结束后再由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将该350万元转让款转付给陈二朋。3、本协议生效前原禹州市仝庄三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仝庄三矿的现有财产及设备由陈二朋自行处理,张XX不再接收。4、因李顺廷确权纠纷一案所产生的诉讼纠纷,由陈二朋负责处理,如因该诉讼给张XX造成损失,由陈二朋负责赔偿。如果陈二朋在与李XX确权纠纷一案中败诉,被确认不享有原禹州市仝庄三矿的资产所有权,则由陈二朋把转让款750万元全额退还给张XX。5、本协议生效后,陈二朋即丧失在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6、本案原预交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陈二朋负担,补交诉讼费用x元由张XX承担。2008年7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法执二裁字第07—130—X号执行裁定书:1、解除对被执行人张XX在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拥有50.15%的股权的冻结。2、本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8月28日禹州市工商局为大仝煤业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张XX,注册资本8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另从工商档案记载查明,该公司股东为张XX、张X二人,张XX出资401.2万元,张丽出资398.80万元。2008年8月26日,大仝煤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因仝庄三矿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仝庄三矿合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等情。另查得,仝庄三矿限采的煤层为-4,大仝煤业限采的煤层为二1,大仝煤业成立后,原仝庄三矿纳入大仝煤业平面开采范围,但因原仝庄三矿开采的-4煤全硫份5%,不符合“燃烧二氯化硫排放污染政策”规定的“不得新建某层含硫量大于3%的矿井”要求,属不可开采煤层。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应以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依据。原大沟煤矿、仝庄三矿虽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但没有据此协议办理企业法人工商变更登记。且因陈二朋诉张XX侵权案件,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使后来注册成立的大仝煤业成为以张XX、张X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的大仝煤业系原仝庄三矿等合并而来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大仝煤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开支凭证与大仝煤业无关,本案对其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建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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