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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某告李某甲、冯某、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政府前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某告李某甲、冯某、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冯某、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6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X镇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仓库台阶上的装卸工常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常某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冯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略)、营养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x.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数额变更为x.52元。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辩称,我已赔偿原告x元,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冯某。我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与该车只是一种代理关系。该车的实际占有、使某、收益、处分都是冯某,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新郑市X镇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仓库台阶上的装卸工常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常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原因调查后作出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关闭车厢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常某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4.76元,由冯某垫付。2009年6月7日常某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9年8月21日常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床6个月后下床活动;继续合理功能锻炼;陪护1人;继续合理药物治疗;门诊定期复诊;首次复诊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不适随诊;已行健康教育。2010年2月20日常某再次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3月10日常某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应用防止股骨头坏死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常某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60元。常某提供的4份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某名字不是常某,与本案不具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实际住院95天。

2011年4月22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确定,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为冯某所有,冯某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与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服务协议。李某甲为冯某雇佣的司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9月7日0时起至2009年9月6日24时止。

常某家属从冯某处收到现金5241元;从新郑市公安局交警队领取冯某事故预交款x元。

常某所居住村X镇化管理,应为城镇居民。王喜枝为常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王喜枝共有6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X村委会、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新郑市X村委会、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收凭据;赵书灵出具的收到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常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李某甲的雇主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甲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冯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60元。住(略)为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5天)。误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故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误某期限依法计至定残之日止,共683天,故可计其误某为x.40元。护某:依据原告的病某,原告住院期间应需护某;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一人护某,出院后的护某天数酌定为90日,需护某的总天数为185天;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其护某为x.9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王喜枝已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可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6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8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某及原告均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赔偿数额为冯某、李某甲应承担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83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李某甲、冯某承担。其他应由李某甲、冯某承担的x.4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冯某已支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30元鉴定费,余款x元应从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某x.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支付冯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三、被告冯某、李某甲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30元。

四、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承担1077元,由被告冯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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