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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危某、司某乙、司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预谋后,采取堵门、威胁、谩骂司某、殴打收料员的方式,以每吨高于市场价2元的价格强行往新郑市X镇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应石子x.56吨(入某x.26吨,未入某1752.3吨),盈利x.1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是初犯,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自首,建议对危某、司某甲、司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供应石子明细表、入某、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某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六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危某、司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危某、司某甲、司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系初犯,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危某、司某甲、司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某社会,依法可以对危某、司某甲、司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危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司某甲、司某乙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初犯,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某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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