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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因对在其饭店吃饭的李××等人索要发票不满,打电话叫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为其出气,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到新郑市X镇鑫源饭店对正吃饭的被害人李××、李×某、荆××、李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李×某、荆××、李某×四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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