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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马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西侧世华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X号楼X单元X室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重13.83克,价值4411.77元)、黄金戒指二枚(重18.21克,价值5808.99元)、黄金耳环一对(重3.6克,价值1148.40元)、齐某医保卡一张。嗣后被告人李某持齐某医保卡在洛阳市X区仁康大药房刷卡消费555元,其余物品在郑州销赃得款5000元挥霍。

2、2010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西侧世华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X号楼X单元X室盛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窃取东芝L600-05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60元)、三洋VPC-x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860元)。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在郑州销赃得款挥霍。

3、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1(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路X号院,由王1望风,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X号楼X单元X楼X室王2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窃取戴尔1440-302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960元)。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在郑州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盛某、王2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证某、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医保卡消费记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某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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