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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曾某、余某某、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蒋某、司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又名曾X,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石某某、孙某某,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等四人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等四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王某和吴××(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门X室被告人王某的家中预谋以可给被害人余某×儿子安排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余某×x元。2007年1月4日、1月14日、4月20日、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某、王某和吴××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又以帮被害人余某×的儿子、女儿安排工作、跑工作送礼等为名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余某×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王某充当担保人、证明人)。被告人曾某、王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余某×x元。

2、2008年7月初,被告人翟某、史××(另案处理)和吴××分三次在洛阳市公安局塔湾派出所桃园社区警务室、塔湾派出所吴××办公室内预谋以可安排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2008年8月6日,被告人翟某、史××和吴××在塔湾派出所桃园社区警务室,以可帮助被害人刘某的儿子张×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x元,被告人翟某分得赃款x元。同日,被告人翟某、史××又以安排工作需要担保金为名在洛阳市机车宾馆诈骗被害人刘某x元,被告人翟某、史××各分得赃款5000元。

3、2009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和吴××在洛阳市X区X路大转盘53路公交车站台附近吴××所开的汽车内预谋以可安排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曹××。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和吴××在洛阳市X区洛阳宾馆,以可帮被害人曹××的侄子曹庆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曹××x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曾某等四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刘某、张某、曹××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翟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曾某、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翟某、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王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翟某、余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翟某没有伙同吴××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余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曾某没有伙同吴××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和吴××预谋,不知吴××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余某某属从犯、诈骗数额较少;且系初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王某的诈骗数额应为x元,属数额巨大;且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被告人翟某告知史××,吴××(已判刑)是派出所干警,可以给他人安排正式法警的工作。史××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张1。后经被告人翟某、史××介绍,被害人刘某、张某、张1等人结识吴××,并委托吴××为刘某、张某之子张×安排工作。2008年8月6日,吴××以安排工作为名,在p河区X区警务室骗取被害人刘某x元。事后,吴××给被告人翟某x元。随后,被告人翟某以安排张×工作担保金的名义,在洛阳市机车宾馆骗取被害人张x元,分给史××500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家属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刘某经翟某、史××介绍认识吴××,并找吴××为张×安排工作。吴××分两次收取刘某共计x元并打了收条。后翟某要求刘某等人给其x元安排工作保证金,并打了收条,史××在收条上也签了字。

2、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翟某告诉史××吴××可以安排法警工作。后史××通过翟某将刘某等人介绍给吴××。刘某委托吴××为其子安排工作,并给吴××x元,吴××给翟某x元。后翟某以保证吴××能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张x元,分给史××5000元。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经翟某、史××介绍,刘某找吴××为其子安排工作,吴××收取刘某x元。事后分给翟某x元,翟某打了x元的收条。后吴××直接和史××联系,再次收取刘某x元。

4、证人史××的证言,证实:经翟某介绍,史××的老乡张1找吴××为其孙某张×安排工作,吴××收取刘某x元。随后,翟某以安排工作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刘某x元。不久,吴××给史××打电话说还需x元保证金,

后听说刘某一家又给了吴××x元。

5、收条,证实:吴××收到安排张×工作费用x元、翟某以担保安排张×工作为名收取张x元;翟某分给史××5000元。

6、抓获经过等书证。

7、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二、2006年12月底,吴××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谎称有一个公务员指标,可以安排工作。被告人曾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转告被害人余某×。后经被告人曾某、王某介绍,被害人余某×结识吴××,并委托吴××为其子、女安排工作。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6月21日,吴××以安排工作为名,在西工区X路X号院X门X室被告人王某家中分五次骗取被害人余某×共计x元并打了收条,被告人曾某、王某以担保人、证明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事后,吴××给被告人曾某、王某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给被告人王某750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余某×x元,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余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余某×经曾某、王某介绍认识吴××,并委托吴××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后吴××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余某×x元并打了收条,曾某、王某以担保人、证明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得知吴××被捕后,曾某、王某各退赔余某×x元。

2、被告人曾某、王某的供述,证实:吴××告诉曾某其有一个公务员指标。曾某将此事告知王某,余某×从王某口中得知后委托曾某、王某介绍认识吴××,并委托吴××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吴××共收取余某×x元,曾某、王某在吴××所打收条上以证明人、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后吴××给曾某x元,曾某分给王某7500元。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吴××以安排工作为名,并由曾某、王某充当担保人、保证人,共骗取余某×x元。事后,给曾某x元。

4、收条,证实:吴××收取余某×x元,曾某、王某在收条上以证明人、担保人的名义签名。

5、协某、收到条、见证书,证实:曾某、王某各退赔余某洲x元。

6、抓获经过等书证。

7、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三、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吴××找到被告人余某某,谎称有一个公务员指标。被告人余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曹××。后被害人曹××经被告人余某某介绍结识吴××,并委托吴××为其侄子安排工作。2009年11月20日,吴××以安排工作为名,在老城区洛阳宾馆骗取被害人曹××x元并打了收条,被告人余某某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事后,吴××在洛阳市机车宾馆大厅给被告人余某某x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曹××听余某某说塔湾派出所副所长吴××有公务员指标,后经余某某介绍认识吴××,并委托吴××为其侄子安排工作。后吴××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曹××共计x元并打了收条,余某某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均证实:吴××找到余某某称须x元即可以安排法警工作,给办事人x元,x元押金,事成后押金退还,到时分给余某某x元。后余某某将曹××介绍给吴××。曹××委托吴××为其侄子安排工作,并给吴××x元,吴××打了收条,余某某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后吴××在机车宾馆大厅给余某某x元。

3、收条,证实:吴××收到办理曹××工作安排费x元,余某某以证明人名义签名。

4、退款说明及收条,证实:余某某退赔曹××x元。

5、抓获经过等书证。

6、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曾某、余某某、王某明知吴××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及时退赔所得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张1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已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关于没有伙同吴××共同诈骗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曾某、翟某的辩护人关于曾某、翟某没有伙同吴××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关于余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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