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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高某某、田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租乘张某的轿车到荥阳市区后,以用车接人为名将该轿车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押给他人。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又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某,并用该款将轿车赎回。后被告人马某将车辆返还给了张某而未交付给孙某。现被告人马某家属已退还孙某现金3.25万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购车协议及收到条、行某、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购车协议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马某实施了将他人车辆质押;及后来将车辆出卖,占有车款的行某,均可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骗取行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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