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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绰号果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超、李科研,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出狱后来到济源找人未果。因手中没钱,遂伙同尚小双(已判刑)、李社全(已判刑)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北街钟鼓楼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卫某某的一辆“金蛙”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100元,任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尚小双、李社全的供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焦南监狱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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