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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二炼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钢三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安钢附属企业职工,住(略)。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安钢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父母王某甲、范某某于2000年7月28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三项载明:“二、女孩王某乙,由范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共同财产安钢六区X号楼X号住宅房归范某某所有,王某甲给付范某某安钢股票3000元。”王某乙诉称随母亲生活后,从2004年上学至今,王某乙的各项学习、日常生活费用及医疗费日益增加,王某乙母亲已无力支付,遂诉要求王某甲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08年10月止每月抚养费600元;2008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7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王某甲的工资和奖金收入情况,王某甲单位出具证明显示:“王某甲2008年1-8月的月平均总收入是3125.6元。”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某乙父母离婚多年,王某乙随母亲生活,王某乙提供的各项医疗和学校的收费票据表明,王某乙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发生变化,各项费用日渐增加,王某乙的母亲已难以满足王某乙的生活需要,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某乙父母在离婚时已约定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其母亲自负,之后王某乙也未向王某甲追要,故应当自王某乙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抚养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给付范某,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认为与王某乙母亲离婚时已约定抚养费自负、财产折抵抚养费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每月十日前给付,从2008年11月起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2、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平均总收入是3125.6元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只有可支配收入700余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都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来支付的,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推翻;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审以此定案是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的收入证明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且经当庭质证;2、上诉人年龄越来越大,学习、生活费用越来越高,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在给付抚养费时,不应从总收入中扣除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等收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8月份,王某甲总收入为x元,扣除五项后的实际收入为x元,月平均实际收入为:2486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对女儿王某乙的抚养义务不因王某甲与王某乙母亲婚姻关系的终结而丧失。王某甲在与王某乙之母离婚时虽约定王某乙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其母自理,但随着王某乙年龄的增大,生活及物价水平的提高,王某乙生活及学习费用也相应增加。故其要求王某甲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酌定在王某甲月实际收入的20%—30%为宜。故王某甲上诉其与王某乙母亲离婚时已协议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其母范某某自理,原审法院不应推翻该生效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认为调解离婚时已将房屋及所有财产给付了范某某,可以折抵王某乙的生活费用和抚养费用,因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示,且该离婚协议对王某乙无约束力,故对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其工资证明,未经质证而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经查,原审在依职权调取王某甲的工资证明后,即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工资证明进行质证,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再婚后生活负担重(且已提供多份证据),无力支付王某乙抚养费,该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免除对王某乙应尽的抚养义务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酌定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抚养费数额未超出法定的抚养费限额,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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