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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与潘某、方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男,3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女,33岁。

一审被告:曾某某,男,37岁。

上诉人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方某、一审被告曾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德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潘某及潘某超、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燕森,一审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潘某到苍梧县建材某场购买被告曾某某所经营的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81包用来捣制第三层,该水泥的出厂批号是X号,生产日期是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使用该水泥捣制房屋后,混凝土硬化度差,整个楼面到处是鸡爪裂缝。苍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X年X月X日生产的编号为X号的“洪德”牌水泥进行抽样,送梧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物理性检验,结论为按x-2007判定强度等级为42.5不合格。检测费用去550元。原告潘某便向苍梧县工商局和消协投诉。消协接到投诉后也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于2009年1月22日召集两被告和原告到苍梧县工商局协商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北海品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现在建的房屋使用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捣制的第三层楼板、j、楼梯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建筑工程估算书,估算原告现捣制钢筋三楼楼板、j、楼梯的费用总共为x.39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因被告对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程序提出质疑,本院委托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捣制第三楼层的总造价为x元。两次评估费用共11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产品制造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作为销售方某被告曾某某也应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原告因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损害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使用的“洪德”牌水泥是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这一事实有销售者证实,“洪德”牌商标是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在苍梧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时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也派人参加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确认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是本案讼争水泥的生产者。关于水泥产品质量问题,本案有苍梧县技术监督局、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水泥物理性能进行检验结论及苍梧县消费者协会就产品质量问题调解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也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原告使用本案讼争的水泥捣制的钢筋混凝土楼板、j、楼梯均存在水泥、沙、石凝结度差,楼面上下面均存在裂纹的客观事实。现因时间过度,水泥质量已无法再作鉴定,水泥、沙、石配比亦无法再作出鉴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只能就现有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本案的证据举证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害情况,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原告受损害不是水泥质量问题造成。对原告损害事实,有北海品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清单文件对原告建造的钢筋混凝土楼板、j、楼梯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某、机械费、措施项目等)进行客观评估,本院予以确认。而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是对原告在建房屋第三层房屋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此评估包括砖墙、柱等结构的价值,而本案讼争的水泥产品损害不包括砖墙、柱等构造,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水泥检测中,用去检测费550元,鉴定费1150元有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过高,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补偿300元为宜。原告诉请因被告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62元,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已查明生产者及产品责任是生产者,本案应由产品生产者即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负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方某因水泥产品质量造成损失共人民币x.39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和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潘某、方某负担883元,被告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上诉人洪德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水泥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以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楼房的三楼楼面的建筑质量存在缺陷,损害结果与水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主观臆测径行作出判决显然不妥。3、现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以及法院亦未收集到任何新的证据的前提下,仍然以原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作出了重审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示错误。

被上诉人潘某、方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曾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调取该单位资质认定书一份,该资质书附表中明确写明该检测中心对水泥细度、凝结时间及强度等具备检测资质。对该份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只能证明该检测中心具备计量认证的资质,而不具备质量认证的资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该检测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一审被告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是很合理。本院认为该份证书能证明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备对水泥质量的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水泥质量问题。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一个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法院调取的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质量认证的资质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水泥质量与房屋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和房屋总价鉴定,可以得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水泥质量问题导致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3、在发回重审后,因为一审原告不愿再次申请鉴定,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因此,只能就现有证据予以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广西洪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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