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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受让了王某长法预制厂内属原告及其它合伙人所有的设备、工某、材料、办公用品及预制板。被告接收预制板后,仅给付x元,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及其它合伙人散伙,该债权分由原告主张,经原告讨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欠原告钱,原告的款项其已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x元;2、2010年12月30日的散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它合伙人董金喜、张小会散伙后,该x元欠款分给了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系其所写;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三人合伙属实,债权债务如何分配,其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2、2010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预制厂设备款x元,已付的x元中有x元系支付的设备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称被告接收合伙人的预制板价值x元,被告给付x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明确约定转让费是x元,被告给其付的x元均是预制板款,并非转让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及董金喜、张小会三人合伙经营济源市王某长发预制厂。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购买了该预制厂,并与原告及其它合伙人签订了王某长发预制厂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某长发预制厂所有机械设备、生产工某、剩余材料、办公用品由被告一次性购买,全部费用3.8万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场地预制构件,双方商议价格为准,被告一次性购买合同生效。原被告及其它合伙人董金喜、张小会均在该合同上签有名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予制板款壹万伍仟元整。(x元),王某,2010、11、X号”。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购买预制板款伍万元整。赵某,2010年、11、X号”。该x元预制板款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及合伙人董金喜、张小会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书面散伙协议,将预制板欠款x元划归原告所有,将被告所欠的x元转让费划归董金喜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等三人曾合伙经营王某长发预制厂,后将该厂卖给被告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有权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欠其预制板款x元,给付x元后,还欠x元未付,并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被告称其只欠原告预制板款x元,其给付的x元中有x元是预制板款,超付的x元系所欠的设备款,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书写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证明其主张。但依据该两份证据,均证明不了双方买卖预制厂时,预制板的总价值。因此,虽然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时间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但被告欠原告的x元系预制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的x元也是预制板款,故被告称该x元中包含有设备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仅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x元欠条来主张债权,证据亦明显不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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