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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恋伊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路X号之一部位。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恋伊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恋伊公司)和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林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杜某某,第三人恋伊公司和第三人南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就沈某某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特开平10-(略)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简称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挂头在挂环轴向的两侧设置有凸缘,而对比文件2的吊钩主体上部可在槽沟中移动的大口径部分在吊钩的轴向没有设置凸缘。但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将吊钩大口径部分改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侧凸缘,并达到相同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根本不同的,在该具体实施方式中,除了凸缘的技术特征外,还需要确定导槽与挂头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尺寸的配合,或者直接以“可以通过旋转衣架利用凸缘将衣架固定在需要的位置”来限定凸缘,才能够获得沈某某所主张的“通过旋转衣架将其固定在需要的位置”的效果。但权利要求1并未进行这种限定,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达到沈某某所主张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同样是在于凸缘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凸缘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存在导槽与挂头在形状上的差别,对比文件2导槽呈方形,且挂头与导槽适应,其上下面均为平面。这种变化是一种常规的变化,在权利要求中未对实现“可以通过旋转衣架利用凸缘将衣架固定在需要的位置”的结构进行限定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3具有相同的功能。权利要求3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毋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沈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564决定程序违法。1、本案的无效是2004年9月6日被受理的,口头审理时间却是2005年8月8日,显然第三人口头审理时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远远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一个月时间,依法应不予允许。2、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原告合理的答复期限,并在未考虑原告答复的情况下就作出决定,违反了“公正执法原则”和“文件转送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8日向沈某某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仅给出7天的时间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不符合《审查指南》文件的转送的规定。尽管沈某某在2005年9月30日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的书面意见,但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9月26日,没有考虑沈某某提交的补充书面意见,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公正执法原则。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允许第三人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后又不进行全面审理,违反“请求原则”。4、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应予合案审理的两个无效案分开处理违反了“合案审查”原则。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判既无证据支持又适用法律错误。1、第X号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挂环”,正是有了“挂环”才能确定“凸缘”的设置位置。2、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毫无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挂头在挂环轴向的两侧设置有凸缘”既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任何解决其需要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3、第X号决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实施例间的关系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用该两者间的关系来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的“衣架挂钩”之所以能够固定在“晾杆”的合适位置,就是因为“挂头在挂环轴向的两侧设置有凸缘”的结构造成的,至于如何操作、通过什么原理来具体固定,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结合附图给出了详细的说明,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出发,按照说明书给出的操作方法,就可以实现“衣架挂钩”在“晾杆”上合适位置的固定。另外,第X号决定所述“凸缘的作用”或者“通过旋转衣架利用凸缘将衣架固定在需要的位置”等,均属于功能或者方法特征,依法不应写入权利要求中。三、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其它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上述同样的错误。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审查程序。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对于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由于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情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该新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5年8月8日口审时已经告知沈某某可以当庭答辩并在口审结束后补充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意见,并于2005年9月8日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沈某某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针对上述无效理由提交补充书面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沈某某充分的答辩时间。更何况,在认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无效决定中根本没有针对该项无效理由进行评述,也不可能对沈某某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影响。3、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并不要求对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逐一审查。4、对于本案请求人之一的恋伊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另一无效请求案是否要与本案合并审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沈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写入使衣架挂钩在晾杆预定位置上具有位置锁定功能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不具有位置锁定功能,从说明书中唯一一处记载具体实施方式可知,要使挂钩在导槽中的位置具有固定作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导槽由晾杆内的隔板、晾干底部的轴向开口和开口与隔板之间的晾杆壁构成;2、挂钩能在导槽中横向移动和至少水平旋转90度;3、凸缘与挂头间高度之和等于或稍大于导槽的内部高度。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的审查意见,第X号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第X号决定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为沈某某,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晾衣架,包括晾杆(1)和衣架挂勾(2),其特征在于晾杆(1)底部沿晾杆轴向设有一导槽(11),衣架挂勾(2)包括挂环(22)和挂头(21),该挂头可在导槽(11)内移动,挂头(21)在挂环轴向的两侧设置有凸缘(2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其特征在于晾杆(1)为圆管状,导槽(11)由晾杆(1)内的隔板(13)、晾杆(1)底部的轴向开口(14)和开口(14)与隔板(13)之间的晾杆壁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晾衣架,其特征在于导槽(11)呈小内圆弧状,挂头(21)呈倒蘑菇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其特征在于导槽(11)设在离晾杆(1)顶端2/3晾杆高度附近的部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其特征在于衣架挂勾(2)的挂环(22)为椭蛋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其特征在于晾杆(1)挂有10-15个衣架挂勾(2)。”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将各个衣架挂勾转动90度左右,挂头21两侧的凸缘211顶住导槽11的下部,使衣架挂勾2上升,紧紧压住导槽11的晾杆1的隔板13,衣架挂勾2就牢固地卡在导槽11中。

2004年9月6日,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其中:

对比文件2:特开平10-(略)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公开日为1998年3月3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晾晒架,向下的槽沟设置在晾晒用横杆14上,该槽沟16的开口处17变窄,同时吊钩主体2上部有尺寸仅比槽幅小的大口径部分23和尺寸仅比开口处小的小口径部分X组成,吊钩2在滑进槽沟时,在水平方向可旋转。

2005年6月28日,恋伊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无宣告请求。

2005年8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予以接受,并告知沈某某可以当庭答辩并在口审结束后补充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略),请求人为恋伊公司)的口头审理经双方认可,定于2005年9月8日针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该案件中恋伊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7月20日提交的针对第(略)案件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沈某某。后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取消了2005年9月8日的对第(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并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沈某某针对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当庭增加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提交补充书面意见。沈某某在2005年9月30日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

2005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1、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一个月后提出新的无效理由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节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案中,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该理由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合议组不予考虑”的情况。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并非所有的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都不予考虑。原告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第三人在一个月后提出新的无效理由,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未给予沈某某合理的答复期限。

沈某某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其合理的答复期限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书面意见。鉴于第X号决定并未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不会对沈某某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沈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允许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新的无效理由后又不进行全面审理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请求原则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对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妥。沈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允许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的新的无效理由后又不进行全面审理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个无效案分开处理是否违反了“合案审查”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规定,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合案审查是为了程序经济原则,但并非是强制性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前一无效宣告请求案已经得出审查结论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效率,未将两个无效案合案审查并无不妥。沈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个无效案分开处理违反了“合案审查”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问题。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挂头在挂环轴向的两侧设置有凸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衣架挂勾固定在晾杆的需要位置上。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载明,将各个衣架挂勾转动90度左右,挂头两侧的凸缘顶住导槽的下部,使衣架挂勾上升,紧紧压住导槽的晾杆的隔板,衣架就牢固地卡在导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可以得知,只要挂头两侧的凸缘顶住导槽的下部,就可以实现固定衣架挂勾的目的,而当挂头紧紧压住隔板时,就会更牢固地将衣架卡在导槽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衣架挂勾可以固定在晾杆的需要位置上,而对比文件2的晾晒架的吊钩主体上部的大口径部分只能在槽沟中滑动,不能固定在晾晒架横杆的随意位置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吊钩可以顺着晾晒架横杆随意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想到将吊钩主体上部的大口径部分改变为权利要求1中的凸缘,况且在吊钩主体上部形成凸缘要比加工成大口径部分工艺更加复杂,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的大口径部分改变为权利要求1中的凸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将吊钩大口径部分改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侧凸缘,并达到相同的目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人恋伊公司和南光公司针对本专利还提出了其它无效理由,被告应当在针对这些理由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略)。X号“一种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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