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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襄城县东方某甲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甲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甲,男,199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东方某甲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56年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襄城县东方某甲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甲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某甲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某甲申请将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孙岳峰,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下午1点多,被告驾驶豫x号客车在县X路东段将我撞伤住院,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全身皮肤擦伤。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以后,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的客车将我撞伤,被告李某丙作为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作为车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x.07元,护理费x.3元,误工费7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检查费634元,车损91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害,该赔偿的应该赔,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已经给原告x元,肇事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x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直接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某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对不合理费用依法驳回。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豫x客车撞伤的事实。2、(1)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金额为670元;(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金额为x.07元;(3)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鉴定费发票;(5)中医院检查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x.07元,原告用药情况,伤残鉴定费为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4元。3、(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期限、受伤害的部位。4、(1)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方某甲有);(3)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5、(1)原告所在单位襄城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通达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3)原告受伤害前15个月工资证明一份;(4)原告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的依据。6、(1)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财产损失为916元。7、(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8、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李某丙无提供证据。

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一份及车辆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某甲事人对对方某甲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中(4)(5)的异议为鉴定费和中医院门诊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异议:对(1)的异议为护理证明仅说明需二级护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某甲有是护理人员。对(3)的异议为营业执照应当提供副本,方某甲有所在的工厂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证明力低。对(4)的异议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说明扣发工资的期限,只能说明2010年9月X号开始停发工资,该证明没有开具日期,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方某甲有因儿子出车祸回家护理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5)的异议为工资证明只有方某甲有本人的,没有其他人,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没有财会人员的签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如果方某甲有的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据没有日期,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异议:对(1)的异议为营业执照副本没有经过工商年检。对(2)的异议同方某甲有停发工资证明。对(3)的异议为前十五个月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方某甲于2009年7月已经参加工作,原告方某甲所在的工作单位雇佣未成年人,故该证明无效。另外,如果方某甲是该厂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其它意见同方某甲有工资证明意见。对(4)的异议为出租方某甲保卫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方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对证据6的异议:对(1)的异议为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某甲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真实。对(2)的异议为原告所骑的摩托车车主是贺国立,原告无权主张车损。对证据8的异议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承运人公章,不是有效票据。

被告李某丙、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方某甲,被告李某丙、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和中医院门诊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方某甲有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护理符合常理,但护理人员方某甲有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被告质证如果方某甲有的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在2009年参加工作时已满16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禁止企业雇佣人员,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原告所在单位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方某甲做伤残鉴定时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释明后,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骑的摩托车车主是贺国立,原告无权主张车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某甲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该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对证据8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X路东段时与原告方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李某丙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二、方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先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0元。当日原告又转院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原告方某甲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共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x.07元。原告方某甲住院期间需两级护理。2011年1月25日,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某甲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许泰法医所临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方某甲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方某甲花费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4元。2010年9月25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证,鉴证车损为916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方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贺国立。

另查明:豫x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该车出租给案外人,被告李某丙系该车司机。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方某甲医疗费x元。豫x号客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襄城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通达汽车维护厂工作,2010年月工资1700元。自2009年7月20日原告方某甲在城区紫云大道租赁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X路东段时与原告方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甲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被告李某丙仅是该车的雇佣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承担。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方某甲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0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07元,共计x.0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足以采信,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应为:126天×61.47元/天=7745.22元,原告方某甲要求护理费x.3元,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方某甲误工126天,月工资1700元,故误工费应为:126天×56.67元/天=7140.42元,原告方某甲要求误工费7648.2元,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6天×30元/天=37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6天×10元/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某甲自2009年在襄城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通达汽车维护厂工作,自2009年7月20日原告方某甲在城区紫云大道租赁房屋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都来自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7、鉴定费,原告伤残鉴定费为5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为3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某甲之伤已构成伤残,的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损916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3元。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方某甲医疗费x元,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原告方某甲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方某甲在收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将已收到的x元返还给被告东方某甲交公司。原告方某甲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误工费7140.42元,护理费7745.22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车辆损失费916元,共计x.16元。下余各项费用x.0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方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x.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x.07元,共计x.23元(该款含被告襄城县东方某甲交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襄城县东方某甲交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原告方某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甲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某甲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某甲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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