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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王某乙、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王某乙、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王某乙、贾某2010年在林州市X区承包工程期间,由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1月26日、1月28日三次从我公司租赁钢管1595米,价值x元,至2011年6月底应付租赁费x.6元。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结算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王某乙、贾某返还租赁物;2、按约定偿付租赁费x.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口头答辩,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八建公司;其与贾某已达成工程转让协议,其所租赁原告的钢管都已转交给贾某,应由贾某承担责任;王某乙是工地上的工人,是其委派王某乙去原告处租赁钢管的。

被告王某乙口头答辩,其在租赁协议上的签字不错,但系赵某让其去的。

被告贾某口头答辩,赵某、王某乙租赁的钢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月26日、1月28日,赵某委派其工地工人王某乙到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架杆(即钢管2.5米×350根、1.5米×100根、2米×200根、3米×30根、4米×20根)共计1595米(价值x元,每米15元),约定租赁费每米每天0.02元。截止到2011年6月底应付租赁费x.6元,现租赁物也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手续第四结算联、结算清单、当庭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本案中,王某乙系被告赵某工地工人,其与原告的行为受赵某委派,实为被告赵某租赁并使用原告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答辩遗漏诉讼主体,因本案系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遗漏主体;其答辩已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贾某使用并应由贾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庭审时,贾某不予认可,赵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贾某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595米(价值x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前租赁费x.6元;

三、驳回原告林州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锐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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