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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某与被上诉人肃南县大河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裕固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X乡X村牧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兰毅,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乡经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建忠,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X乡X村牧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柯某某因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毅,被上诉人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顾建忠,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柯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均系肃南县X乡X村民。1999年,第三人到肃南县原大河区开办门市部,其子女又不在身边,无力耕种其承包的17.5亩耕地,遂将该情况口头告知了当时的西岭村支部书记杨建国。为了不让这些耕地荒芜和完成国家的税费任务,经村支部书记杨建国协调,将第三人耕种的17.5亩耕地转包给了同村村民夏生荣耕种,并由夏生荣缴纳该17.5亩耕地的相关费用。2003年,原告与夏生荣协商并经过西岭村委会的同意,由原告耕种该17.5亩耕地至今。以上流转过程虽然都经过当时的村干部同意,但均以口头方式进行,村上无书面记载,当事人之间也无书面承包合同。2008年4月,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以其没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流转关系而发生争议,第三人遂要求西岭村予以处理。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9日形成大西字[2008]X号文件《关于西岭村赵某某与柯某某耕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将第三人在大包干时承包的17.5亩耕地收回集体统一管理使用,第三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亦收回西岭村。第三人对西岭村的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被告确定该17.5亩耕地的使用权。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将该17.5亩耕地的承包使用权确定给了第三人赵某某。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肃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肃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肃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9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判决确认该争议的17.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17.5亩耕地使用权属争议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了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为第三人与大河乡X村签订的《肃南县草原、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草原、土地使用证》。虽然第三人在大包干时承包的该17.5亩耕地从1999年起先后由同村村民夏生荣及原告柯某某通过西岭村委会转包耕种至今,但其二人均未与村委会及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赵某某与该17.5亩耕地的发包方西岭村社管会签订的《肃南县草原、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及《草原、土地使用证》并未变更或解除,故第三人仍依法享有该17.5亩耕地的承包、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均送达了书面的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因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西岭村,由西岭村重新将该耕地发包的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经与西岭村社管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正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字(2009)X号《关于西岭村村民赵某某与柯某某耕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错误。被告在没有接到当事人申请处理的前提下,主动介入处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行政裁决、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证据错误;3、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给予裁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判决确认争议耕地的经营权属上诉人所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因17.5亩耕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两人所属的西岭村委会调解未果并作出大西字[2008]X号处理意见后,第三人赵某某不服该处理意见,请求被上诉人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予以确权。第三人虽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的确权申请,但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来信来访登记表”,能够证实第三人赵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结合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第三人赵某某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西岭村委会报请裁决的大西字[2008]X号处理意见,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是在收到西岭村委会报请裁决的处理意见、受理第三人赵某某的确权请求后,依职权对争议的17.5亩耕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的,其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柯某某所提被上诉人主动介入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确权过程中,未向发包方西岭村委会进行调查取证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被上诉人向西岭村委会原任支部书记杨建国、主任杨兴禄、现任村委会主任安某文调查取证的笔录,并有西岭村委会报请裁决的[2008]X号处理意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就争议的17.5亩耕地的使用权问题,向发包方西岭村委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上诉人所提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争议的17.5亩耕地的使用权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西岭村委会将争议的17.5亩耕地的管理、使用权收归集体,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否定了西岭村委会作出的[2008]X号处理意见,作出了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17.5亩耕地的管理、使用权属第三人赵某某。上诉人柯某某虽不服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主张第三人赵某某已自愿将17.5亩耕地的使用权交回了西岭村委会,自己已实际取得了该17.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第三人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赵某某并未向西岭村委会递交过将17.5亩耕地自愿交回集体的书面申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西字[2008]X号处理意见、杨兴禄的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份,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赵某某曾有(口头)将17.5亩耕地退回发包方西岭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规定的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程序、条件不相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已自愿将17.5亩耕地的使用权交回西岭村委会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认定西岭村委会将争议的17.5亩耕地的管理、使用权收归集体,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后,作出大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柯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字[2009]X号《关于西岭村村民赵某某与柯某某耕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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