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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王某锋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安阳市X区上高中;次子王某丁,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视酒如命,酗酒行凶,经常对原告及两个儿子进行无端辱骂和殴打,至今原告和两个儿子身上多处留有被殴打致伤的疤痕。原告和两个儿子始终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要求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长子王某锋归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王某丁归原告马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丁抚养费500元;三、现有五间平房由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平分;四、各自所欠外债由各自偿还;五、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马某离婚。二、长子王某锋归马某抚养,王某锋上学费用由王某承担,如果王某锋不上学费用马某自理。次子王某丁归王某抚养。三、五间平房归王某锋、王某丁所有。四、所有外债归王某所还。五、本案受理费用由马某承担。六、被告和原告马某违背了计划生育政策生了王某丁,被告现在后悔了,被告建议和原告马某同时到一个医院做绝育手术,以保护国家计生法,被告不想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12月18日在林州市东姚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锋;于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

另查明,经征询王某锋本人意见,如原、被告离婚,王某锋选择随被告王某生活。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马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某锋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锋于X年X月X日生,婚生子王某丁于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参考王某锋本人意见,婚生子王某锋随被告王某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1200元/年×1年=1200元);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马某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1200元/年×12年=x元)。对原告要求平分平房五间、各自所欠外债由各自偿还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五间平房归王某锋、王某丁所有、所有外债归王某所还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锋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1200元;

三、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常俊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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