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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3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人,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旅游公司砖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黎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大围美林囤美枫楼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黎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旅游公司砖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江,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黎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8),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利兴大厦X号丁座6F之X楼。

委托代理人:杨燊,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江、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因兴隆农场欠杜良福的工程款,授权杜良福转让兴隆农场的1亩土地使用权,得款冲抵兴隆农场的欠款。陈某贤经人介绍认识杜良福后,杜良福(甲方)与陈某丙、陈某贤(乙方)(其中陈某丙的签名为陈某贤代签)于1998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温泉大道1亩(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争议之地")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2、土地位置为温泉大道友洋大酒店铁路西面,沿温泉大道宽10米、深66.7米;3、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付给定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17万元于本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按约付款,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并不退回定金。杜良福与陈某丙、陈某贤签订转让兴隆农场的一亩土地使用权合同之后,9月28日,兴隆农场(甲方)直接与拟设的风味酒家(乙方)即同一宗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兴隆农场的一亩地有偿转让给乙方;2、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同意按每亩人民币2万元的土地合作费付给甲方;3、乙方负责在签约之日起,90天内将征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备齐,并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乙方受让该土地时"无家庭人口";5、乙方同意付给甲方人民币13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内的各种搬迁、占用费,人民币5.5万元作为甲方旅游区公共设施的费用,一次性付清总计人民币18.5万元整。11月10日,海南省万宁市规划建设局发给建设许可证,确定争议之地的建设面积为666.7平方米。12月24日,海南省万宁市计划统计局批复同意建设风味酒家立项。1999年1月8日,万宁国土局同意兴隆农场将现"争议之地"转让给风味酒家作为商住用地,转让地价为人民币2万元。1月15日,陈某贤以风味酒家名义向万宁国土局填写《申报表》,内容为:无家庭人口,申请单位为风味酒家,单位负责人为陈某贤,单位性质为个体。1月20日,万宁国土局和兴隆农场签订GF-94-10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某合同》),万宁国土局同意出某"争议之地"给兴隆农场并可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房产)在出某后进行转让(出某、抵押)。2月5日,万宁国土局以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为风味酒家制作了《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权属调查记录表》、《地籍调查表》。12月14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政府)和万宁国环局给风味酒家换证颁发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表》,12月17日,海南省万宁市工商局发给风味酒家营业执照。

另查明,陈某丙分别于1998年9月18日、11月6日从香港向陈某贤汇款人民币3万元、港币(略)元。杜良福于1998年9月26日收到人民币3万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收到人民币14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由陈某贤于1999年1月15日支付。2004年2月19日,陈某贤被海南省人民医院确诊肝癌。4月2日,陈某丙从香港回兴隆农场得知争议之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后,于4月5日找到杜良福并支付尚欠的争议之地转让金余款人民币3万元,杜良福收到该款后即将其从1998年底至2004年4月5日一直持有的相关土地转让手续原件交给陈某丙。4月6日,陈某丙带着这些原件返回香港。4月9日,陈某贤死亡。4月15日,夏某某向万宁国环局称土地证丢失并申请补发。4月17日,陈某贤母亲即陈某丙的母亲、夏某某的家婆死亡。4月23日,陈某丙以争议之地系其汇款人民币20万元委托陈某贤代为购买的并以产权人的名义向万宁国环局提出某议,万宁国环局当天收到该异议书。5月14日,陈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风味酒家土地使用权权属。

再查明,1992年5月12日,陈某甲开办风味餐馆,面积100平方米,地点为兴隆温泉路口北。1994年,陈某甲到香港定居。1997年1月1日,陈某贤将风味餐馆重新注册登记,负责人为陈某甲,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止。8月29日,以陈某甲为负责人的风味餐馆领取兴卫食字(97)第X号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7年8月29日至1998年8月29日。1999年3月5日,以陈某贤为负责人的风味餐馆领取琼万食卫证字(99)第X号《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同年8月15日,陈某贤将风味餐馆出某给刘亚军,租期3年,至2002年8月20日止;租金按季度付款,第1年每月3000元,第2年每月租金3500元,第3年每月租金为4000元。同年11月20日,陈某贤和刘亚军、林森就风味餐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亚军、林森出某在原餐馆前空地上重新投建一幢铁皮屋及在后面组建几个包厢,并出某把原餐馆前的鱼池迁到前面;租期6年,期限从1999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若刘亚军等人6年后不再继租营业,其投建的不动产物无条件交给陈某贤。同年12月17日,以陈某贤为负责人的风味酒家注册登记,经营地址为兴隆温泉大道,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0年3月10日,陈某贤将风味酒家出某给王亚虹、林森,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每月1800元;林森、刘亚军自集资建的铁皮室和几个包厢的租期为5年,从2000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10日止,陈某贤不收该租金,但租期满后,该不动资产无价交给陈某贤使用,若因途中无法经营的情况而停止营业,林森等人不能转让给他人使用经营,2002年12月31日,风味酒家的经营期限届满,陈某贤未对其进行继续经营登记。2003年6月28日,陈某贤将风味酒家出某给王芊(卢鹏雁),年限为1年,租金每月18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租金(略)元。2004年6月26日,夏某某将风味酒家出某给赵世杰,租金每月2100元,期限1年,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租金(略)元,另外,2002年4月24日-2003年4月23日,该宗土地上由孙淑青个体经营"兴隆正宗东北饺子坊";2004年8月30日,谢是月个体经营"肥仔美食广场"。现风味酒家的土地上有几间平房简易房,一间铁皮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风味酒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属于涉港案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之规定,因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纠纷,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理和判决。陈某丙起诉夏某某后,夏某某提起反诉,因风味酒家的负责人陈某贤已死亡,涉及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共有或者继承等问题,经夏某某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追加陈某甲、陈某乙为共同被告,二被告亦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对原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夏某某在提起反诉时申请对风味酒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诉讼保全,但其没有提供担保物且未交费,不予处理。下面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对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进行确认:一、关于本案的性质(案由),包括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陈某丙主张确认其与陈某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将争议之地归其所有;夏某某等3人主张争议之地是其和陈某贤的共同财产,陈某贤死亡后的财产应由她们继承。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应当是财产权属纠纷,陈某丙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理由:1、原被告对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风味酒家名下没有争议,而是对该财产由谁出某、谁应当拥有该权属存在纠纷。如果陈某丙与陈某贤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则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陈某丙;如果争议之地由陈某贤或者由陈某贤和夏某某等人共同出某购买,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可以继承陈某贤的财产,则争议之地应当归夏某某等人所有。2、万宁国环局对此亦没有提出某行政管理后民事诉讼的意见。3、原被告对本案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没有异议。故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而是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属纠纷,应当由法院直接审理,陈某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驳回起诉,夏某某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丙与陈某贤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争议之地是陈某丙出某购买,还是陈某贤、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出某购买,应归谁所有。陈某丙主张其汇款人民币20万元给陈某贤,陈某贤是接受其口头委托才购买了争议之地并代为管理,故争议之地应归她所有;夏某某等3人主张陈某丙与陈某贤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争议之地是陈某贤、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购买,陈某丙寄给陈某贤的人民币20万元是偿还债务或者赠与并非购地款,争议之地应归其所有。依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争议之地应为陈某丙和陈某贤共同出某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应当由陈某丙、陈某贤共同共有,有五方面的理由:(一)从陈某丙提供的杜良福和陈某贤于1998年9月26日签订的该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贤和陈某丙共同买地的事实。该协议书上由陈某丙和陈某贤作为买地的乙方,陈某贤代替陈某丙签名,如果陈某丙不具有共有权,陈某贤不可能使用陈某丙的名字并代其签字。夏某某等人辩称是家人共同出某购买,而陈某贤却不使用其妻夏某某或者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的名字,可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从陈某丙提供的证据2和夏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2、7关于风味酒家申请土地的申请表以及与兴隆农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看,陈某贤是以拟设风味酒家的名义代表自己和陈某丙来与兴隆农场签字。陈某贤在申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表》中称"无家庭人口",在土地转让合同中亦注明"无家庭人口"。根据国家有关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如果属家庭经营的,则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负责人。本案中从夏某某等3人表述看,风味酒家实际是家庭经营的,那么陈某贤应当在《申请表》和有关土地转让合同中写上"有家庭人口"。故陈某贤的生前行为与夏某某等3人的表述存在重大矛盾,无法确认争议之地为夏某某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三)从陈某丙提供的证据3、4、9及杜良福的出某证言和夏某某等人在答辩状第2条第2款第(1)项的陈某、提供的证据8看,陈某贤收到陈某丙的人民币20万元的汇款,陈某贤和陈某丙均向杜良福支付了争议之地的土地款,进一步证明2人共同购买的事实。如:陈某丙分别于1998年9月18日、11月6日2次从香港汇给陈某贤人民币3万元、港币15.2万元;杜良福在1998年9月26日、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间共收到人民币17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由陈某贤于1999年1月15日支付;陈某丙于2004年4月5日向杜良福付清购地余款人民币3万元,杜良福将持有的土地使用手续交给陈某丙。可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付款书面证据均证实陈某丙和陈某贤均支付了争议之地的土地转让金。夏某某等人辩称陈某贤是和兴隆农场签订合同,与杜良福无关,杜良福的证言虚假,该辩解不成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风味酒家向兴隆农场共付款人民币20万元,但事实上款项均由杜良福收取,夏某某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兴隆农场直接付过款;况且夏某某对陈某贤给杜良福的人民币10万元表述前后矛盾,如:在开庭时称是其亲自交给杜良福,但在答辩状中称是陈某贤付款,而且对杜良福在庭上作证时称陈某贤在收到陈某丙从香港的汇款后从1998年11月-1999年1月共付了14万元的证言未作任何辩解,当杜良福不在法庭上时却说要和社良福对质是她本人亲自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其提供的证据8却表明该款是陈某贤支付的。故本案无法采信夏某某等人的陈某来认定其共同出某购买争议之地,只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进行事实确认。夏某某等人认为陈某钦、潘纪英、陈某颜均是作伪证,但没有提供他们作伪证的任何证据,只是主观推测,不能采信。(四)风味酒家办理土地转让的一切手续均发生在其注册登记之前,陈某贤对风味酒家未进行一天的实质经营,一直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出某,风味酒家只是拟设来转让争议之地的一个单位名称,而不是真正进行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而证明陈某丙和陈某贤共同购买的事实。1、夏某某等人称风味酒家由风味餐馆变更而来,土地使用权是其家人共同出某,但陈某贤不用1998年已经存在的风味餐馆申请土地,而是以尚未成立的风味酒家申请土地,说明争议之地不可能是家庭共同出某购买。2、陈某贤对风味酒家未进行实质经营:1997年陈某贤以陈某甲的名义申请风味餐馆,1999年8月15日将风味餐馆出某给刘亚军,陈某贤在1999年12月17日办理了风味酒家营业执照后,又将风味酒家出某给刘亚军,此后陈某贤一直将风味酒家出某,收取租金,对风味酒家从未经营过,2002年风味酒家经营期限届满后,陈某贤亦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夏某某等人没有提供其对风味酒家进行实质性经营的证据。现有土地上的简易房,从夏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11(7份)出某协议看,这些简易房应当是刘亚军等人依据出某合同兴建的,应当属于陈某贤和陈某丙共同财产。(五)夏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贤在该地上有投入,而无法证明陈某贤使用家庭共有财产投入或者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亦进行了投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风味酒家与风味餐馆没有必然联系,而是开办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均不同的个体,其中: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0中的照片及对兴隆农场国土科干部李世红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了风味酒家并非由风味餐馆变更而来,而是负责人、地址、名称等均不同的两个个体工商户;其证据11中"兴隆正宗东北饺子坊"、"肥仔美食广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份,证明了该地的经营商号只代表该地的使用方且使用方可以更换。夏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3表明风味酒家的开办人是陈某贤,不能证明风味餐馆变更为风味酒家;其证据4中关于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风味餐馆在1992年存在,不能证明陈某贤、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从1992年至1998年一直经营风味餐馆且纯收入每年达人民币6-7万元,更不能证明风味酒家由风味餐馆变更而来;其证据10并没有表明风味餐馆自1999年变更为风味酒家,而是风味餐馆和风味酒家不同的注册登记时间、不同的开办人;其证据11中关于7份出某协议,虽然证明了1999年8月15日至2004年6月风味餐馆和风味酒家的出某人是陈某贤、2004年6月至今是夏某某,但不能证明风味酒家的土地使用权就是陈某贤和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财产,因此,基于前述5方面的理由,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为陈某丙和陈某贤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因2人对争议之地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认定共同共有。该争议之地是兴隆农场的国有划拨地,经过万宁市国环局批准后转让给风味酒家,其作为陈某丙和陈某贤共同购买的个人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人的共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个人的且已经依法缴纳税款和债务后的合法财产,可见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个人继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争议之地属于陈某贤的共有权部分可以由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三、关于陈某丙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夏某某等人认为陈某丙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理由:陈某丙主张她和陈某贤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陈某贤在代她以风味酒家购买现争议之地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所有手续全部在陈某丙手上。当夏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登报称土地证遗失而申请补办时,陈某丙知道后认为夏某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4月23日向万宁国环局提出某议并于5月14日起诉主张其财产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风味酒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陈某丙和陈某贤共同共有,因陈某贤已经死亡,属于陈某贤的共有权部分由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夏某某登《公告》称土地证遗失作废的行为侵犯了陈某丙的共有权,其采用合法形式以达到将陈某丙的财产共有权占为己有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认定无效,陈某丙要求确认夏某某登《公告》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丙主张委托合同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其与陈某贤之间非合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将土地使用权证重新办至其名下,该主张应当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予处理。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共有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陈某丙将其不合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5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兴隆温泉大道的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兴隆风味酒家"的66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和海南省万宁市国土局于1999年12月14日颁发的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与死者陈某贤共同共有。陈某贤的共有权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2、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公告》声明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作废的行为无效。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位于兴隆温泉大道兴隆风味酒家的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陈某贤和陈某丙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土地使用权应归死者陈某贤、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有。1、兴隆风味酒家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陈某贤所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兴隆风味酒家,而兴隆风味酒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所有人即负责人是陈某贤。兴隆风味酒家所有的土地在1998年12月14日由万宁市国土局颁发的万国有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陈某贤,这些法定证据都清晰表明兴隆风味酒家和该酒家所使用的666.6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陈某贤所有,与陈某丙无任何法律关系。2、陈某丙与陈某贤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陈某丙称当时是由被上诉人委托陈某贤购买温泉大道1亩(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丙不能向法庭提供委托书,她诉称与陈某贤是兄妹,当时只有口头约定,但该口头约定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况且陈某贤现在已死亡,无法证实,陈某丙委托陈某贤用人民币20万元的大额,又是非即时结清的事务购买土地,本人也不亲自参加重要的购买事项,又没有出某委托书给陈某贤,并在购买后长达数年内不闻不问购买土地的使用情况和手续办理情况不符合常理;1998年9月6日陈某贤与杜良福签订的《协议书》上,陈某贤在乙方一栏中也把陈某丙的名字代写上了,但陈某贤的这一代写行为不能足以证明陈某丙在该协议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因为陈某贤代写陈某丙姓名时没有陈某丙的授权委托书,更何况这本身就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因为作为该协议的转让方杜良福根本无权转让该土地所有权人兴隆农场的土地使用权。3、被上诉人诉称她于1998年9月、11月给陈某贤共寄了人民币17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一被上诉人诉称的接收银行万宁银行没有查到这两次汇款,其二陈某贤的死亡也使被上诉人诉称的这两次汇款是否收到无法考证。退一步讲,假如陈某贤收到了这两次汇款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两次汇款就是购地款。被上诉人诉称的两次汇款人民币17万元的时间与陈某贤购买土地的时间相近,那最多只能说是一种巧合,陈某丙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寄给了陈某贤的17万元是委托陈某贤的购地款,况且,陈某丙去港前的长期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去港时的费用,以及父母长期以来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均由陈某贤一人独自承担,陈某贤为办理这些事务的开支也花费了近十几万元。陈某丙去港经济好转后,寄人民币17万元给陈某贤用来分担赡养老人和偿还陈某贤在陈某丙出某前的生活费及出某时的各种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陈某丙委托陈某贤购买土地,陈某贤根本没有买地。原判"陈某贤和陈某丙共同购买本案争议土地",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查明:1998年9月26日,杜良福(甲方)与陈某丙、陈某贤(乙方)(其中陈某丙签名为陈某贤代签)签订《协议书》。陈某丙1998年9月18日从香港向陈某贤汇款人民币3万元,杜良福于1998年9月26日收到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说明:陈某丙先行向陈某贤支付购买土地款项定金,陈某贤接受陈某丙委托后才与杜良福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3万元。2、原判查明:陈某丙1998年11月6日从香港向陈某贤汇款港币15.2万元,杜良福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收到人民币14万元。杜良福在庭上作证时称陈某贤在收到陈某丙从香港的汇款后从1998年11月-1999年1月共支付了14万元。2004年4月2日,陈某丙从香港回兴隆农场得知争议之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后,于4月5日找到杜良福并支付尚欠的争议之地转让金余款人民币3万元,杜良福收到该款后即将其从1998年底至2004年4月5日一直持有的相关土地转让手续原件交给陈某丙。4月6日,陈某丙带着这些原件返回香港。上述事实说明:陈某丙先行向陈某贤支付购地款项港币15.2万元,陈某贤只是向杜良福支付了14万元,陈某丙在陈某贤临终前得知事实真相后立即向杜良福追加支付了3万元,才从杜良福处获得争议土地的相关法律文书。3、原审被告自称:陈某贤一家四人都在兴隆,且均为下岗或失业。杜良福从一开始就看不起陈某贤(没钱),双方产生隔阂和矛盾。上述事实说明:杜良福自一开始即知道陈某贤没有能力购买土地,实际购买人是陈某丙,而不是陈某贤。4、原判查明:夏某某对陈某贤给杜良福的人民币10万元表述前后矛盾,如:在开庭时称是其(夏某某)亲自交给杜良福,但在答辩状中称是陈某贤付款,而且对杜良福在庭上作证时称陈某贤在收到陈某丙从香港的汇款后从1998年11月-1999年1月共付了14万元的证言未作任何辩解,当杜良福不在法庭上时却说要和杜良福对质是她本人亲自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其提供的证据8却表明该款是陈某贤支付的。另外,夏某某等人至今没有出某陈某贤有能力支付10万元购买土地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说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贤有能力购买土地。因此,陈某贤签订协议、支付购地款,不是为其自己买地,而是接受陈某丙的委托,代理陈某丙买地。(二)答辩人陈某丙支付全部20万元购买争议土地的法律事实,众多证人出某证言并出某作证给予证实,原审判决对这些证人证某予以全部采信。原判查明:杜良福的亲笔书写证言,证明她(答辩人陈某丙)委托陈某贤代买地,杜良福代表兴隆农场转让土地并建议陈某贤以风味酒家名义办理相关手续。陈某颜、陈某钦、潘纪英的证人证某,证明答辩人委托陈某贤买地并将该地借给陈某贤一家人使用。他们均到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55条之规定,其证人证某和出某证言同时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本案争议土地为陈某贤和陈某丙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答辩人;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交了二份证据:1、中国银行万宁支行《收付款通知》。证明:中国银行万宁支行于1998年9月22日收到陈某丙的侨汇人民币3万元,并于1998年9月25日支付给陈某贤。2、中国银行万宁支行《收付款通知》。证明:中国银行万宁支行于1998年11月16日收到陈某丙侨汇港币15.2万元,并于1998年11月17日支付给陈某贤。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就上述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从香港银行汇出某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陈某贤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虽经调查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取得并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已经当庭确认。因上述新证据证明的内容为陈某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述购地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中国银行万宁支行于1998年9月22日收到陈某丙汇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1998年9月25日支付给陈某贤。中国银行万宁支行于1998年11月16日收到陈某丙汇款港币15.2万元,并于1998年11月17日支付给陈某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是谁,价款是由谁支付的以及陈某贤与陈某丙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陈某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贤与杜良福于1998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乙方为陈某丙和陈某贤,而且落款处陈某丙的签字为陈某贤代签。作为陈某贤购地行为关系最直接的证人,杜良福在其书面证言和出某作证时,证明陈某贤告诉他:这块地是陈某丙委托陈某贤购买的,买地的钱是陈某丙从香港汇来的。同时,陈某丙提供的其他证人均某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陈某丙委托陈某贤购买的。陈某丙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丙两次从香港汇款人民币3万元和港币15.2万元给陈某贤,陈某贤也分别于1998年9月25日和同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款项。其中3万元,陈某贤在收到后的第二天,即1998年9月26日支付给了杜良福,其余14万元人民币是陈某贤在收到陈某丙15.2万元港币的汇款后向杜良福支付的。由于陈某贤未向杜良福支付余款3万元,杜良福在1999年12月按约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兴隆风味酒家"名下后,未向陈某贤交付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直到2004年4月5日,陈某丙亲自向其支付余款3万元后,杜良福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原件交付给陈某丙。以上事实表明,作为同胞兄妹,陈某丙和陈某贤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出某其他书面委托手续,但是,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事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陈某丙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通过陈某贤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当认定为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上诉人虽然主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陈某贤所有,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陈某贤用其自有资金支付购地款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来反驳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陈某丙与陈某贤共同共有,并认定陈某贤的共有权部分由上诉人共同继承,虽有不当,但鉴于陈某丙未依法提出某诉,本院不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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