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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侯某、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栗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被告侯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二被告因经济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即2004年6月2日借款x元、2005年1月4日借款x元)。近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后经中间人调解二被告仅偿还借款x元,对于余款,二被告依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二被告在200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栗某下欠原告x元,有2005年1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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