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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长丰镇黄山村委会第十七村民小组、万宁市长丰镇黄山村委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万宁市人民政府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3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十七村X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十四村X组。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村X组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热带作物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万宁市司法局公务员

上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十七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七村X组)和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十四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热带作物场(以下简称黄山村热带作物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7日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第十七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第十四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松日,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黄山村热带作物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万宁市X镇X村的东面,称为"榕树坡地"。四至为:东至榕树洋田边、西至詹某洋田边、南至三家村山仔、北至古大荒田边,面积为315.78亩。该地在1953年"土改"时没有登记发证,在1962年"四固定"时也没有分配。1974年黄山大队(即现在的黄山村委会)组织各生产队社员将该地开垦作为培育橡胶苗生产基地。1975年长安公社(现改称长丰镇人民政府)组织黄山大队农民平整扩大"榕树坡地",并将该地交给黄山大队作为糖蔗生产基地。1980年黄山大队与万宁县热作局利用该地联营创办"黄山村热作苗圃生产基地",作为苗圃基地。同年的11月黄山大队与第14、17生产队(即现在的上诉人第14、17村X组)就界线问题签订一份《关于榕树坡的地界划分书面说明》,确认"榕树坡地"由苗圃基地使用。1984年9月8日,黄山乡政府(即现在的黄山村委会)与万宁县热带总公司签订合同,"黄山热作苗圃基地"交由万宁县热作总公司独家经营,并改名为"万宁县热带总公司黄山苗圃场"。该苗圃场先后种上橡胶、胡椒、椰子、槟榔、芒果等经济作物。2000年7月21日,根据黄山村委会提出退还黄山苗圃场的要求,万宁市热作中心黄山苗圃场作为甲方与黄山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黄山苗圃场财产移交协议书,约定黄山苗圃场移交给黄山村委会接管经营,并承担原黄山苗圃场的债务。黄山村委会整体接收原黄山苗圃场土地及财产后,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将原黄山苗圃场改名为"黄山村热带作物场"。2002年,上诉人的个别村X村热带作物场占地种植而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争议地在1953年"土改"和1962年"四固定"时期均未登记发证及确权分配,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就一直由农村X组织使用至今。被告据此事实并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争议地属国有土地,并无不当。两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1982年5月14日起实施),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黄山大队与原万宁县热作局于1980年将争议地创办为苗圃生产基地,1984年两家又书面协议约定由热作局(总公司)独家经营苗圃场,2000年7月经协议移交给黄山热带作物场使用。被告据此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归黄山热带作物场是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两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万府[2004]X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山村热带作物场与黄山村委会第14、17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第十四村X组、第十七村X组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山村热带作物场是2000年9月经工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独立经营、核算的法律主体,而黄山村委会是该农村X组织的管理机构,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但X号文和原判对此不分彼此,混为一谈,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国土部门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指界,也未将自行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上诉人,未将绘制的界线图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争议地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就由上诉人耕作,这有祁为仁、陈某梅、陈某华、陈某顺、陈某和等诸多证人的某言证明,但原判却不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文和一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文。

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从开垦、平整到创办基地直至与原县热作局联营,最后再交回村委会的黄山村热带作物场经营,一直都是村委会的热带作物场使用,不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分别向万宁市政府申请确权,答辩人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根据双方申请,派员实地作了调查,分别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到现场指界,又分别与双方当事人及周边各村X组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结果,向市政府上报调查报告,绘制宗地图后将该图以及X号处理决定送达了上诉人,程序是完全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山村热带作物场答辩称: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X号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在争议地的部分土地上种植树木,但在1953年"土改"和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地并没有确权分配给哪个农村X组织,被上诉人据此确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地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一直由黄山村委会管理使用(包括与其他单位联营),到2000年黄山村委会注册成立黄山村热带作物场,争议地由黄山村热带作物场具体实施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据此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使用者黄山村热带作物场,于法有据。黄山村委会与黄山村热带作物场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但作为土地的使用者在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方面,他们是一个整体,因此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黄山村热带作物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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