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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祁某某、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泉门电站)。

法定代某人韩某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薛某某,女,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18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经营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2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甘州区X镇X村五社农民,现任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有限公司一级水电站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州区X乡X村四社农民。

上诉人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县人民法院(2009)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祁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价值x元的空压机,下欠9000元,由被告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5月6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赊欠各种材料x.2元,由代某某向原告出具货物清单欠条一份三页;5月15日被告代某某到原告处赊欠各种材料3688元并由代某某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欠条一张;6月2日被告代某某到原告处赊欠一台价值8600元喷浆机、一捆价值800元钢丝管、共计9400元,由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设备及材料款共计x.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白泉门电站、祁某某辩称欠空压机款9000元予以给付的意见,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泉门电站、祁某某辩称其他欠款系被告代某某个人所欠,其赊购原告设备及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将承包的工程尽快完工,电站及祁某某并没有指派代某某到原告处赊购设备及材料,而且电站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代某某的工程款,故其他欠款应由被告代某某本人负责清偿的意见,因被告白泉门电站、祁某某均不能证明被告代某某赊购原告孙某某的设备及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被告代某某赊购原告孙某某的设备及材料是被告代某某代某被告白泉门电站进行赊购的行为,因被告代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赊购了设备及材料已全部列入白泉门电站的固定财产,被告白泉门电站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代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处赊购的设备及材料的行为属于代某行为,所欠设备及材料款应由被告白泉门电站负责清偿,故对白泉门电站、祁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白泉门电站拖欠原告孙某某设备及材料款x.2元,应当积极予以履行,但被告白泉门电站一直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泉门电站给付拖欠设备及材料款x.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设备及材料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祁某某、代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并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某某支付设备及材料款x.2元不能成立,上诉人只认可9000元空压机款,代某某自行购买的材料款x.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应由代某某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之间因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工程款经核算,被上诉人代某某已经超领13万余元,不应再付该材料及设备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其偿付9000元的空压机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某以上诉人肃南白泉门电站名义赊购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设备及材料,并由代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孙某某起诉请求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也已足额支付,且已超付,故对被上诉人孙某某主张的欠款应由代某某负责清偿。但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白泉门一级电站固定财产明细表、白泉门一级电站支洞购买材料表及白泉门一级电站购买设备外欠款表证实,由代某某购买的设备及材料均已列入上诉人固定财产并已记载于公司外欠款,上述设备及材料代某某只有使用权,上述证据均系白泉门电站项目部经理祁某某和其职工曹景文与代某某清算。由此应认定,代某某赊购孙某某设备及材料用于白泉门电站工程,而且工程结算后设备及材料也已交还上诉人,代某某赊购设备及材料的行为系代某白泉门电站进行购买的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上诉人以已经足额支付给代某某工程款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某审判员张永超

代某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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