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儋州长坡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长坡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45年12月,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略)红糖厂业主,住(略)。
原告儋州长坡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是儋州市长坡糖厂,该厂属于国营企业。儋州市长坡糖厂长期使用"长虹"牌商标。1998年6月,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成立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儋州长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坡分公司)运营儋州市长坡糖厂,儋州市长坡糖厂原使用的"长虹"牌商标被变更为"长宏"牌,商标标识不变。"长宏"牌商标由长坡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4年5月31日,经儋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兼并了儋州市长坡糖厂,成立了原告南华糖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长坡分公司原所有的"长宏"牌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2005年2月4日,儋州市X组织由儋州市府办、发改局、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技术监督、边防武警等十多个单位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在取缔被告龙山农场糖厂时,不仅发现该厂无证经营,偷税漏税,该厂还擅自使用儋州市长坡糖厂原使用过去的"长虹"牌商标,产品产地还标明为儋州市长坡糖厂。联合执法组当场收缴了被告生产的23包糖、7包半成品和418个包装袋,并由儋州市技术监督局异地封存在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另查,龙山农场糖厂是被告卢某某个人经营的。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非法生产的红糖中使用"长虹"牌商标,已构成侵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长虹"牌商标,并消除影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答辩人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是经农垦总局批准、原儋县县长签字批准,榨糖办公室下文批复,工商局核准成立,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成为合法制糖业。1、原告儋州市长坡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变更商标,就不该把原长坡糖厂的作废糖袋流入市场,坑害他人,把长坡糖袋流入市场,你厂可以出卖,我厂可以买,但从没有将长坡糖厂的糖袋装糖流入市场出卖交易,侵权理由,应不成立;2、我厂是由于错觉,为节省成本购买了长坡糖厂的糖袋,造成2001年12月24日工商局处罚,没收我厂糖和购买的糖袋;3、我厂没有将长坡糖厂的糖袋装糖流入市场买卖交易,在社会交易流入市场是我龙山农场红糖厂的产品袋;4、我厂是生产红糖很早以前称为"黑糖",长坡糖厂标明是"白糖",如果以我厂侵权处理,按"颠倒是非,黑白不分"的处罚;5、我厂有长坡糖厂的200个糖袋是2001年12月24日没收剩下的长坡糖袋。2003年3月6日省工商局强制解除,5000个糖袋我厂的品牌、200个长坡糖厂的作废糖袋和机械零件强制解除还我厂;6、我厂装7包装长坡糖袋半成品的红糖共250公斤,是用于春节自己用,何罪之有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为了黑白分明,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侵权理由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卢某某停止侵权,今后在包装袋上不再使用原告儋州长坡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使用的"长虹"牌商标;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儋州长坡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阮慧婷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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