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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司法局中沙司法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一审第三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X村新头垌屯X号。

上诉人甘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姚某某,一审第三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座落于桂平市X村凉水冲,四至为:东至冲坑,南至韦某甲岭,西至天水,北至振辉组岭,面积为33.5亩。该岭在土改时分配给韦X文(第三人韦X明的父亲)户,“合作化”时期由该户带入社。“四固定”时期由韦某乙文户带入南乡大队第36队,“林业三定”时期该队将争议岭地发包给第三人韦某甲户。2010年政府部门为明确山权林权进行定界勾图时,原告提出争议,案经被告立案、调查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沙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将争议岭地确认给第三人韦某甲户使用,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为15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浔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岭地在土改时属第三人韦某甲父亲所有,“四固定”时由该户带入所属的南乡大队第36生产队,“林业三定”时,由该队安排给第三人韦某甲户作为自留山,上述事实有众多知情人以及南乡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所证实。原告虽主张争议岭地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岭地确认归第三人韦某甲户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告作出“X号决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为15日,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为60日相悖,但原告已于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受理该复议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未损害原告的申请复议权,不足以影响被告的“X号决定”实体处理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某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岭在“土改”及“林业三定”时为一审第三人分得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第三人的父亲在“土改”时是地主成份,根据当时的政策,地主的土地应当依法没收,且也无任何历史书证证实争议土地是分给一审第三人户。一审判决采信的韦某乙华、杨某等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明其身份,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这些证人并未亲历“土改”,其证言也缺乏客观性,不应采信。2、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入社清册等,无核发机关盖章认可,且缺乏完整性,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一审第三人的自留山登记表因无上诉人的自留山登记表相印证,也未写明具体的四至和实际面积,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而“X号决定”告知上诉人的期限为15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据此撤销“X号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X号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给一审第三人的父亲韦某乙文户,“合作化”时由该户带山入社,“四固定”时落实固定给该户所在的第36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时由该生产队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有黄某中、韦某乙、黄某某等证人证实,从1980年直至2010年林改勾图前,从未发生纠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改证存根及自留山登记表等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地在土改时以及生产责任制时为上诉人户分得,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第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虽然给予上诉人的复议期限为15日而不是60日,但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诉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韦某甲述称: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给一审第三人的父亲韦某乙文户,“四固定”时由韦某乙文带入所在的36生产队,生产责任制时由36队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有黄某忠等证人及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历来属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法将争议地确定给一审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甘某辉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甘某全(上诉人的伯父,已故)的岭地位于甘某辉山岭的南面。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也与争议地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争议山岭在土地改革时期为一审第三人户分得,生产责任制时由一审第三人所在生产队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等事实,既有被上诉人调查黄某忠、杨某、韦某乙岳等知情人证实,也有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及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实际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所证实,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而上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除提供了甘某进等书面证词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甘某辉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两相对比,一审第三人的证据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一审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X号决定的处理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决定中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限为15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为60日的规定,但鉴于上诉人已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且已经得到受理,其复议权利并未因X号决定程序违法而受到影响,因此,从节约行政成本、减少纠纷环节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并无撤销重作的必要。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X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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