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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又名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系原告表哥。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律师。

原告宁某诉某告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以前从不相识,由于被告托人多次说合,于2008年农历9月3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过门成亲,以夫妻名义同居。此时,原告自买家俱、家电做为嫁妆,给被告买摩托车付款2000元,总共花费x元。两人共同生活数月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十分小气和凶残,现两人已分居生活。原告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俱、电器折价x元和2000元买车款,合计x元;或返还嫁妆和2000元买车款;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电磁炉是后面购置的,摩托车原告付了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钱中开支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和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钱买摩托车。

2、嫁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和嫁妆购买时的价格。

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及原告给被告2000元买摩托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属实。证据2中液晶电视机只有1900元;电磁炉不属实;给2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不属实;其余属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对宁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所收到的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嫁妆属实;起诉某副本中嫁妆清单中的电磁炉不属实;同时陈述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钱购买嫁妆的情况。

6、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电磁炉不属嫁妆的情况。

7、对宁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宁某在宁某手中借了2000元钱给宁某的情况。

8、刘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的感情状况及宁某借了2000元钱给宁某购买嫁妆的情况。

9、宁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10、宁某的证明,拟证明宁某在宁某手中借了2000元钱给宁某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属实,证据5、6、7、8、9、10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1、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因被告不认可电磁炉是嫁妆,其余嫁妆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嫁妆价格因原告方不能提供正式有的效发票,故对嫁妆价格不予确认;原告所给被告购买摩托车2000元因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属当事人陈述,因原告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判决书确认的嫁妆数量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中证明原、被告生活时的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10属同一人做证,但与证据1中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7、10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于2008年农历9月3日订婚,被告给原告一些彩礼。2008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被告的嫁妆有创维液晶彩电一台,一部饮水机,一个消毒柜,一个电烤箱,一个高柜,实木沙发一套,四套铺陈,二只桶,三个盆子,一张席梦思床,一个砧板。随后两个人共同生活,但没有登记结婚。2009年8月被告给原告2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该摩托车现由被告使用。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离开了被告。被告称原告在购置嫁妆时给了原告2000元钱,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的嫁妆属个人财产,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故被告应将在被告家中属原告的嫁妆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该财产属两人共有财产;原、被告已分开生活,现该摩托车由被告使用并所有;故被告应将该2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嫁妆真正的价格,故对嫁妆的价格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俱、电器折价x元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返还嫁妆和2000元买车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嫁妆创维液晶彩电一台,一部饮水机,一个消毒柜,一个电烤箱,一个高柜,实木沙发一套,四套铺陈,二只桶,三个盆子,一张席梦思床,一个砧板和购买摩托车款2000元,返还给原告宁某(又名宁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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