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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倪战强、张某某、郭雷、张某功(均已判刑)及赵××(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扎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夜间在本村X组玉米地内探寻到一古墓葬。第一次张某某等六人全部参与盗墓,盗掘出一个六寸青铜镜。第二次除郭雷没有去现场,张某某等其他五人均参与盗墓,盗掘出十二个汉代小陶俑。该批文物被倪战强倒卖,青铜镜获利6000元,汉代小陶俑获利7000元,张某某分得2400元赃款。经洛阳市X组鉴定,该墓葬为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2011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倪战强、张某某、郭雷、张某功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洛阳市X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保护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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