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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市浚县自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鹤壁市浚县自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X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市浚县自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增建材公司)、第三人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自增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公司打工。2010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在运送砖坯过程中,因第三人推车速度过快,将我左踝关节撞伤导致骨折。我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之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我自己无力负担而出院。在家由村医用药治疗。第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我受伤,对于我的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是骑自行车外出摔伤的,此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赔偿。二、假如原告是在砖厂受伤,原告是受砖机承包人雇佣,并非我方雇佣。我方与砖机承包人系加工承揽关系,我方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我推车速度过快,不属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借我2000元钱,应予以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532.50元;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4、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1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是骑车外出跌伤,与被告无关。对村卫生所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是存根联,不是报销联,且未附相关的治疗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是跌伤,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定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其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熊某锋的询问笔录一份。熊某锋系熊某之兄。其陈述了原告受伤后,其代表被告方带原告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部分有异议,称医生当时说已骨折。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称不知道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病历中称“骑车外出不慎跌伤”,是为了骗取合作医疗报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村卫生所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前的合理支出,应予采信。本院对熊某锋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和第三人赵某都在被告自增建材公司打工。2010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在顺着轨道推车时,原告推车在前,第三人推车在后,由于疏忽大意,将站在轨道内推车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侧内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的熊某锋随即带原告到一骨科诊所贴了膏药。之后,原告在家由村医用药治疗。至同年8月30日,因伤情未愈,原告到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治疗期间,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532.50元。第三人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原告到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为骗取合作医疗报销,谎称“十三天前骑车外出不慎跌伤”。原告的医疗费合作医疗已报销1397.5元,该款系非法所得,本院已另行作出处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2011年9月14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支出基本合理。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100元。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第三人赵某均是被告自增建材公司的工人,在工作期间,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站在轨道内推车,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32.5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930.96元(15.13元/天×392天),护理费695.98元(15.13元/天×8天×2+15.1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8元(6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6元。由被告赔偿70%为x.65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4000元为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免除了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不应再由被告赔偿。扣除20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65元。第三人称该2000元系原告向其借的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受砖机承包人雇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浚县自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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