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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系被告宁某之舅爷。

原告米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两个月,分居时间已近3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宁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扣除被告在看守所这一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的分居时间外,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并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登记表。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某了与被告的婚姻经过。

4、对被告宁某的调查记录。宁某陈某原告是因与前男友闹矛盾而与他结婚的,2008年5月他发现原告前男友的相片想将其烧掉,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他与原告婚后只同居了一个多月,现在分居三年了,不可能和好,同意离婚,但要原告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另陈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5、对宁某的调查记录。宁某系被告父亲,他证明原告收取见面礼2888元、定式彩礼8008元、过门彩礼x元,原告在他家只生活了近3个月,于2008年5月离家,他多次去原告娘家都没接回,分居3年没有任何交往,只有分手了,嫁妆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个、家俱X组、桌椅一套、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张、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脸盆一个、脚盆二个、铝桶二个、毛毯一床、被铺三套、蚊帐两床。电脑原告已拿走,另外还有一部摩托车,但不是嫁妆。

6、对谢某某的调查记录。谢某某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她证明的彩礼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

7、对米某的调查记录。米某系原告之父,他证明原、被告婚后就发生争吵,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3个月,两人已有3年多没有在一起了。

被告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8、西洋江镇张家庙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婚前所花彩礼和婚后寻找原告花费x多元,造成经济特困。

8、彩礼及费用清单,能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彩礼及有关开支情况。

10、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能证明2007年8月被告之父宁某会通过邮政局向原告汇款5000元。

11、陈某、宁某、刘某某、宁某、宁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经怀孕以及被告等人寻找原告的开支情况。

12、发票。证明2008年1月18日以宁某波的名义购买了摩托车一台。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些虚假,原、被告没有打架,婚后是有感情的,分居3年是原告不告诉被告住处,说嫁妆花费3万元,没有发票不能认定。4至X号证据中的5000元汇款是给了原告的,原告怎么用是原告的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不属实,被告家庭条件好,X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为结婚也花费了不少开支,X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父亲寄来的钱被被告拿走了,X号证据不属实,原告没有怀孕,原告谎称怀孕的目的是为了能融洽夫妻关系,X号证据无异议,但买摩托车及支付的货款都是原告父亲的。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1、2、9、10、X号证据予以采信,3、4、5、6、X号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某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x元,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个、家俱X组、桌椅一套、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张、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脸盆一个、脚盆二个、铝桶二个、毛毯一床、被铺三套、蚊帐两床,其中电脑原告已提走。2008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存有前男友的照片,为烧掉照片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并拒绝与被告联系,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是被告提出要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原告不同意,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父亲2007年8月向原告汇款5000元,该事实存在,但因被告父亲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是2008年1月18日花费5580元购买摩托车一台,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为原告家出钱购买并作为嫁妆,且发票上的购货人系被告,故不能认定该摩托车系原告的嫁妆或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范围;三是彩礼能否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彩礼返还应当具有3种情形,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调查材料来看,被告未欠有债务,同时又未提供足够的生活困难的依据,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从情理上可酌情返还部分;四是原告置办的嫁妆,根据法律规定,嫁妆属女方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可自行带走;五是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已近3年,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是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损害赔偿应具有4种情形,即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某、遗弃家庭成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定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某波离婚;

二、由原告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宁某彩礼8000元;

三、原告米某可自行带走现在被告宁某家的嫁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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