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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略)。

辩护人冯某某、李某乙,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号手扶拖拉机拉玉米由南召县X乡X村田间便道上太山庙乡X路时,在右转弯(向北)过程中,与张××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25日死亡。2009年9月26日,张××家属到南召县交警队报案。南召县交警队经过调查,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高×、张××、褚××、张×、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自己的车和被害人没有接触,其拐弯时,车和路边还有2.5米的距离,被害人足能通过,且是自己过去后,被害人才到拐弯的地方,因此事故的发生和自己无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不是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的依据;2、两车之间无碰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号手扶拖拉机拉玉米由南召县X乡X村田间便道上太山庙乡X路时,虽已看到张××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环库公路自南向北而来,但其继续驾驶拖拉机上路,并向右转弯(向北)。被告人李某甲在转弯过程中,与张××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25日死亡。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从便道上公路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保证安全行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2009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自己在事故发生前,驾驶拖拉机从小路X路时已观察到张××驾驶两轮椅摩托车自环库路直行而来,自己继续上路、拐弯时,张××发生事故,而后自己停车,并与赶到现场的刘金山将张××抬到路边,后看到张××的熟人到现场后自己才离开的事实;证人刘××证实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在距张××十多米处停车,并也赶到张××处,和自己一同将张××抬至路边,后高×赶到现场的事实;证人高×证实自己路过事故现场看到张××躺在路边,后自己通知张××的亲属的事实;证人张×、褚××、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抢救张××的情况;证人刘××证实自己爱人张××出门办事,后听说其出事故了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张××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四肢瘫,椎前积血/液,死于呼吸循环衰竭;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李某甲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发现可疑的新鲜痕迹,经检验张××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现该摩托车右把握端部有泥土,摩托车左把稍微弯曲,除此之外,别处没有任何明显痕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拖拉机和摩托车的灯光系统均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从便道上公路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南召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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