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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熊某(又名熊X),男,4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38公里加1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春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春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熊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兴、郭某、代改平、王超、王微物质性损失x元,被告人熊某赔偿原告王建兴、郭某、代改平、王超、王微物质性损失x.39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兴、郭某、代改平、王超、王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熊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王平朝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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