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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卢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被告6次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x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是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前已陆续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是x元;二是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只能从起诉日起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借款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2007年4月10日,卢某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

2、2007年4月14日,卢某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

3、2007年4月23日,卢某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

4、2007年7月24日,卢某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借款条》一份。

5、2008年3月11日,卢某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

6、2008年3月22日,卢某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六张借款证明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曾借原告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条上并未载明支付利息的内容,且从借条上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卢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3,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某于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4日、2007年4月23日、2007年7月24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22日分六次共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原告x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六次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卢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2604元,共计x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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