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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奥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因戈尔施塔特汽某联盟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勒.沃朗,专利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奥某股份公司(简称奥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T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奥某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其中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T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用某载器商品上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指定使用某空用某载器、海用某载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略)号“T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空用某载器、海用某载器商品及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在第12类陆用某载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奥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未建立在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项目具有清晰认知的基础上。三、申请商标在中国被投入广泛地使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奥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TT”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优先权情况为:初次申请国德国、申请日期2006年2月16日,申请商标基础注册情况为:注册国德国、注册日期2006年3月29日,通知日期2006年10月12日,申请的专用某限200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指定使用某第12类空用某载器、海用某载器、陆用某载器商品上和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或涂敷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某、宝石、钟某仪器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7年7月16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相关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7年9月11日,奥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相关跑车在世界享有盛誉,并在中国市场知名度日渐增强。引证商标一、二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系对申请商标的复制抢注,该公司将对其提出异议请求。奥某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汽某杂志》、《汽某之友》、《汽某族》、《轿车情报》等期刊上的广告、测评报告、相关新闻报道、介绍和关键词搜索的互联网打印件、实车展示照片等证据材料,意在证明2002年标有申请商标的汽某已被引入中国,该车辆享有盛誉,有忠实的消费群体,申请商标与奥某公司之间有紧密的认知联系。

上述引证商标一,即第(略)号“┳┳”商标(详见下图)系案外人张晓平于2004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2类陆地车辆用某合器、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刹车片、气泵(车辆附件)、汽某底盘、陆地车辆涡轮机、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做出商评字(2010)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奥某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阶段,奥某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针对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2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呈现为图形化,难以被消费者确定地识别为TT,引证商标一图样与作为该另案争议申请人的奥某公司在产品上实际使用某TT图样有一定区别。奥某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用某载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汽某零配件不构成类似商品,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陆、空、水或铁路用某动运载器、汽某、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车辆内装饰品”与“汽某配件”不属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呈现为图形化,难以被消费者确定的识别为“TT”,而申请商标“TT”明显由两个斜体大写英文字母“T”左右并列组合而成。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与相关商品相匹配的注意力,容易加以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用某载器商品的消费对象通常为车辆的最终使用某,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陆地车辆用某合器等汽某配件类商品的消费对象通常为车辆的生产厂商以及维修者。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用某载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陆地车辆用某合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T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奥某股份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某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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