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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国营海南省三亚林某诉三亚市海棠湾镇风塘村民委员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2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三亚市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金全,北京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营海南省三亚林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凤凰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营海南省三亚林某(以下简称三亚林某)因被上诉人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风塘村委会)诉市政府给三亚林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6月25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肖金全,三亚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黄启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周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巳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三亚市X镇X村海亮坡,东至南海,南至大灶桥上海亮路,西至田地边缘,北至藤桥龙海交界。土地总面积为4438.80亩。上世纪60年代,三亚林某成立,并开始在争议地及周边植树造林。1983年5月6日,原崖县人民政府给三亚林某海防林某颁发林某证,确认三亚林某造林某面积共6685亩。1990年6月,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加快搞好国有林某权发证工作会议精神,三亚市政府成立了三亚市国有林某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对五个国营林某单位和国有山林某地定权发证工作,并对现争议地制作了《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和《林某地界核定书》。在《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上,载明的土地总面积为4438.8亩,上面有三亚林某、三亚市林某局、三亚市国土局、原林某镇政府、市国有山林某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盖章,没有风塘村委会的盖章;《林某地界核定书》上载明土地总面积为4127亩,上面有三亚林某、三亚市林某局、三亚市国土局、原林某镇政府、林某镇X村委会以及风塘村委会的盖章。两份核定书标明的四至范围相同。1990年9月10日,三亚市国有林某权发证领导小组给三亚市政府的林某办[1990]X号《关于申请颁发〈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的报告》的附件《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说明书》中载明,三亚林某在大灶到风塘海亮坡的林某总面积为4127亩,四至范围:东至南海,南至大灶桥上海亮路,四至田地边缘,北至藤桥龙海乡交界。1990年9月17日,市政府依据《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和《林某地界核定书》给三亚林某颁发了三林某证字第X号《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以下简称X号林某证),同年9月20日又依据林某证书给三亚林某核发了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征)。

1998年9月9日、10月15日风塘村委会分别与海南振林某业有限公司、三亚南国城对虾养殖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海亮坡土地160亩和100亩分别承包给上述二公司建养殖虾塘。2004年9月13日,因三亚林某砍伐海防林,风塘村X村民出面制止,双方发生纠纷。此时,风塘村委会得知市政府已于1990年给三亚林某颁发X号林某证及X号土地证的事实。风塘村委会为此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政府给三亚林某颁发的林某证和土地证。省政府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政府给三亚林某颁发的X号土地证。风塘村委会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林某证和X号土地证。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6月市政府在对本案争议地进行地界核定时制作的《国有林某地界核定书》上,没有风塘村委会的盖章,并认为该地界核定书无效。同时认为,《林某地界核定书》及市国有林某权发证领导小组的林某办[1990]X号《报告》的附件中确认的土地总面积均是4127亩,而市政府依据《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和《林某地界核定书》给三亚林某颁发的山林某证字第X号《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总面积却是4438.80亩,属认定事实不清。市政府又根据该林某证给三亚林某核发X号土地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X号林某证及X号土地证;二、三亚市人民政府对风塘村委会与三亚林某的林某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三亚市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风塘村委会对在《林某地界核定书》盖章无异议。X号土地证颁证行为合法有据,原审判决称X号发证行为从原来的4127亩变更为4438.80亩,属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事实是,无论是原来的《林某地界核定书》,还是X号土地使用证,其四至没有任何变化。三亚市政府在没有改变四至范围的前提下,按地籍调查的面积予以更正,完全符某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三亚市政府的X号颁证行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三亚林某上诉的理由与三亚市政府的理由相同。

风塘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政府制作的林某地界核定书程序违法,于法有据。市政府给三亚林某核发X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争议地是风塘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这是不争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庭审中,本院针对市政府和三亚林某提出异议的《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是否有风塘村委会的盖章的事实进行审查。因政府所举《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系复印件,且盖章后的图章字迹不清,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同意由本院去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信息中心核实。经本院核对,《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上确实没有风塘村委会的盖章,但是,在《林某地界核定书》上风塘村委会已经盖章确认争议地的四至范围。

庭审中,本院还针对原崖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6月15日给原风塘第二、第七生产队颁发造林某面积分别为30亩及32.10亩林某证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的事实进行审查,同时对1984年原风塘乡政府将海亮坡部分土地承包给村民植树造林,1985年三亚市林某局与风塘村陈帮克等五位造林某签订造林某同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林某证及造林某同无四至范围的文字或附图界定,仅凭该林某证和造林某同不足以认定上述林某证及造林某同项下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风塘村委会以此主张对争议地的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一直由三亚林某植树造林。1983年原崖县政府就已经给三亚林某核发林某证,确认三亚林某对争议地林某的权属。尽管市政府据以做出X号林某证和X号土地证的《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上没有风塘村委会的盖章,但是,该村委会在本案另一份证据《林某地界核定书》上对争议地的四至已经做出明确认可,因此,《国有山林某限核定书》没有风塘村委会盖章并不能够否定风塘村委会确认争议地属三亚林某的事实。在争议地四至范围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测量方式不同,存在对土地面积的计算误差,这种误差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林某地界核定书》及市国有林某权发证领导小组的林某办[1990]X号报告的附件中确认的争议地面积为4127亩,而市政府给三亚林某颁发X号林某证上载明的土地总面积是4438.80亩,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政府颁证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法定程序。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三亚林某使用,并有原崖县政府颁发林某证,对包括在争议地上土地林某权属予以确认。风塘村委会主张争议地为其集体土地,既没有上世纪五十年代发证的事实,亦没有上世纪六十年确权或者自1962年之前一直使用至今的证据,甚至其主张连续使用20年的土地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在争议地范围之内,因此,对风塘村委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三亚市政府给三亚林某颁发的三林某证字第X号《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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