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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个体户,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请、和解、调解。

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杰、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农历正月29日婚生一女吕某甲颖,2010年农历12月18日婚生一子吕某甲贤。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农历5月15日,我发现被告赌博行为后,追问其钱的去向时被告和我生气将我殴打,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被告多次殴打我,也进行过和好调解,但被告不思悔改,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甲颖、婚生子吕某甲贤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陪送嫁妆某调、电动车等属于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到2008年元月结婚,是经过了解的,婚后于2009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颖,2010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一子吕某甲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因一点点家庭琐事闹出一些家庭矛盾只是正常的家庭矛盾,谈不上感情破裂。我在外打工辛苦,很少有娱乐时间,难得回到家乡,偶尔和亲属朋友娱乐一下,谈不上赌博。原告所说我殴打她也不属实。两个孩子都是由我父母照顾,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能力。原告的嫁妆某是我的钱买的,不应返还。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2万多元应当返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吕某甲颖、婚生子吕某甲贤在离婚情况下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三、原告陪送嫁妆某哪些,及嫁妆某谁购买,应否返还;

四、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多少及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一、书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书证(小河镇建民家电商行保修卡及桥东电动车门市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父韩某林为原告购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并说明保修卡原始票据丢失于近期补办,韩某林系原告之父,为原告购买嫁妆某合常理。被告质证意见为:购物的凭证应为发票,两份书证不是发票,韩某林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时间系近期与原告所述购买嫁妆某间不符,原始票据丢失应有存根而不应补办,书证没有书写人签字缺乏必要的证明要件,因此不具有证明意义。

三、书证(金福来家俱城订货单、收据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父韩某林为原告购买平柜(红)、妆某、电视柜、脸盆架、挂衣柜及贵妃沙发(168茶几)。被告质证意见为:订货单、收据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正式票据、没有金福来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且都是复写件,收据有涂改痕迹,订货单及收据不具有证明力。金福来证明出具时间为“11.9.X号”缺乏本单位印章,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物品。韩某林是否为原告之父,原告无证据证明。

四、书证(滑县春天服饰销售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四件套一套、被子二条、枕巾二对。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票据没有证明系何人购买物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只作收据”不是发票,印章模糊,缺乏证明力。

五、视听资料(结婚光碟一份),证明以上四组证据所购物品运送被告吕某甲家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像仅显示从车上卸下物品,而不显示物品来自何处,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六、书证(嫁妆某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物品及数量。被告质证意见为:清单系原告书写,物品没有相应资料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吕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证言(媒人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x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女方接受彩礼的证明。女方接受x元彩礼是事实,但双方已经结婚三年并生育子女,且被告有工资,其父亲也是国家职工,没有造成被告生活困难,依婚姻法不应返还。若被告生活困难应当由相关部门证明,且如果被告生活困难与其答辩状第三项子女抚养请求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中有关原告陪送的嫁妆某“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平柜一个、妆某一个、电视柜一个、脸盆架一个、挂衣柜一个、沙发一组(一大二小及玻璃桌面茶几一张)、被子二条(太空被)”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陪送物品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原告认可的收到彩礼x元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7年农历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颖,2010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一子吕某甲贤。

原告韩某陪送的嫁妆某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平柜一个、妆某一个、电视柜一个、脸盆架一个、挂衣柜一个、沙发一组(一大二小及玻璃桌面茶几一张)、被子二条。

原告韩某于婚前接受被告吕某甲彩礼x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韩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吕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自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登记有一年多时间进行相互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将近四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生气、正常的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其子女成长,以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为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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