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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趁上班无人之际,多次盗窃本公司压机车间布料机上备用震动器14个和废用振动器1个,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谢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传真文件发送单,考勤表,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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