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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建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海南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鼎盛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海某新生态影业公司清算组返还土地转让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新生态影业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海南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建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路明都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先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深发展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海南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海南鼎盛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大道X号南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海南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海某新生态影业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影业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海某建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建展公司清算组)及原审被告海南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投资公司)、海南鼎盛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旅业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前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影业公司清算组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作出(2004)海中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影业公司清算组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业公司清算组的代理人邓锐、袁某某,被上诉人建展公司清算组的代理人蔡先国、朱建军,鼎盛投资公司和鼎盛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源及其代理人邓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7日,由钟某某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杨某海、王长福作为原告的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海口市盈滨半岛海滩地共152亩左右,转让于原告,价格为每亩16万元人民和付款方式为在1994年10月18日以前付第一期款,为合同总额的40%,在1995年春节前付第二期款为合同总额的40%,付款达到合同总额80%后,第一被告即在一个月内办好土地有关过户手续,原告即付清余款。该份协议书上双方均未加盖公章。1994年10月18日,仍由钟某某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原告方签名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盈滨半岛的沙滩地共150亩以每亩10万元总计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开发;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应向第一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375万元,1995年1月28日前付足合同总额的80%(总额达到1200万元);第一被告应于两个月内将有关手续(用地红线图、批文等)办到原告名下,1995年3月31日之前第一被告按合同要求提交有关手续,原告应付清余款等。该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一被告加盖了其公章。同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交来盈滨半岛沙滩(150亩)地款港币支票(略)元,约合人民币275万元。加上早期王长福先生已交来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共计收人民币375万元,占合同地款的25%。"另一份《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马来西亚王长福先生交来马来西亚币、港币、文币、人民币等共计225万元,作为首期偿还欠款。"该份收据上附注"有关此项目在进行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损失,将由王长福先生并吴某达先生担保。意外是指某些人目前怀疑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要发生的事情。"该附注后面并留有王长福、吴某达的签名。2003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第三被告同意第一被告将其1994年为原告购置征用的海南省盈滨半岛30亩土地作为注册资本金计入第三被告总投资股本金中;原告的上述30亩土地价值600万元人民币,其购置费已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本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应将上述30亩土地使用权转入第三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占有相应股权;第三被告在增资扩股后,第一被告、原告应配合第三被告办理30亩土地的相关手续,并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在第三被告的验资、工商登记等手续,确认原告在第三被告的股东法律地位;原告在第三被告的注册资本金为600万元人民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依据第三被告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确定原告投资在第三被告注册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同年8月5日,第一被告作为确认人,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第一被告于1994年10月19日所开收据所确认的'收到原告购置盈滨岛土地款折合人民币共计600万元'内容有效,本公司对原告付的折合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予以确认,并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权益提供保证。"

另查,1994年9月19日,王长福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兹有马来西亚王长福先生承认欠第一被告人民币225万元。"同年10月19日,王长福向吴某达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建展公司购买新生态公司盈滨岛沙滩地业务中,要求您联名担保之事,实为我个人之请求,一旦发生所担保之意外时,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您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通过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支付了港币(略)元。

另,本案庭审中,第一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达陈述:1994年10月19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款项为22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上的"吴某达"的签名确为其本人的签名,但其未看到上述款项的实际交付,其在该《收据》上担保是基于王长福先生是其朋友,因王长福要向钟某某(第一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买地,在未付款前要求钟某某写一张收据,以便向境外的老板要求付款;为处理该收据的财务帐,王长福出具了一份欠条给钟某某,注明欠钟某某225万元人民币;同时,王长福还写了一份《保证书》。吴某达还陈述:其在上述《收据》上担保的内容是,如果王长福支付了款项,其要担保第一被告交付土地给原告。

还查明,原告为外商独资企业,于1994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2002年1月14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其向该局提交了公司清算申请书,该局同意原告向公安机关刻制清算委员会印章。2004年2月9日,第一被告也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遂成立清算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和第一被告于1994年9月17日订立的《协议书》、以及同年10月18日订立的《合同书》,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因第一被告并未取得合同所约定的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即其并非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以及37条第6项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于2003年8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原告在订立该份投资入股协议时,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已不具有从事民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该份《协议书》亦属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另,三被告于2003年8月5日出具的《确认书》,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的6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就该款项已经支付,原告提交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疑义的四份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首先是第一被告于19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的款项为375万元人民币,其中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为275万元,第二份收据所涉款项为225万元人民币;这两份收据,第一被告对第一份收据中的港币(略)元,也提交了原告的支付凭证,因此,对该笔款项的支付,第一被告予以认可;对第二份收据所涉的225万元,则提出并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00年8月4日的《协议书》及同年8月4日的《确认书》,第一被告均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6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且其对该《协议书》及《确认书》中的这一内容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质疑。故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主张的60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对此,应予以确认。3、关于第一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支付其主张的第二份收据中的225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第一被告虽提交了1994年9月19日由王长福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来证明这一事实,但由于第一被告在前述所提及的2003年8月4日的《协议书》及同年8月5日的《确认书》中,又对已收到原告60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而且,从上述《欠条》的出具时间即1994年9月19日早于第一被告出具的225万元的《收据》的时间即同年10月19日来看,证人证某中关于这两份证据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的陈述并不符合逻辑。因此,第一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以上述《欠条》及证人证某来主张原告未支付22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第二、三被告对本案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2003年8月5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确认书》,第二、三被告以保证人的某份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的6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的权益提供保证,这里的"权益"应包括还款等各项权益。第二、三被告上述保证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因上述《确认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第二、三被告承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上述《确认书》不具有还款性质以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在其代理意见中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投资入股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且第一被告又于2003年8月5日对已收到原告的60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4年9月17日订立的《协议书》、1994年10月18日订立的《合同书》,以及原告与第一、三被告于2003年8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第一被告应将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原告的600万元及其孳息返还给原告,而第二、三被告则基于其向原告所做的保证承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31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600万元及该款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影业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未查明《合同书》序言中的"开发事宜"、第四条关于我方当时仅有土地批文其它手续由被上诉人办理和第三条关于我方的义务仅为将土地使用材料更名为被上诉人等内容事实。上述事实说明:《合同书》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土地申报权转让合同;二是对225万元《收据》的认定有误:《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是通过银行汇款,而《收据》是四种外币折算,没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吴某达证明《收据》未实际支付,而是另用《欠据》对抵;而以《确认书》推定收到225万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否定收到225万元的上述证据材料显属优势。此外,100万元定金也没有实际支付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但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又称:《欠据》和《收据》的22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属于王长福与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三是原审法院对2003年8月4日鼎盛旅业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海南鼎盛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是设局欺诈的问题未作认定,该协议书和确认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认定1994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该法对其生效前的合同纠纷,没有追溯力。2、《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的,换地权益书核发给最终土地权益人;《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己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多次转让,现时受让人提供政府批文、红线图、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可依法直接为现时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核发证书。对土地申报权转让的合法性均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建展公司清算组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清楚,有《收据》、《协议书》和《确认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对方确实收到了600万元土地款,而付款方式不能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我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房地产管理法是不适当,但根据国务院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及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鼎盛投资公司和鼎盛旅业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本案1994年10月18日的《合同书》,前言部分载明:经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海南省澄迈县盈滨半岛的沙滩地的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条载明:甲方应于两个月内将有关手续办到乙方名下;第四条载明:甲方现持有用地红线图、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土地转让期限70年。

本案原二审开庭笔录载明:《欠据》证据是证人吴某某在原二审出庭作证时当庭出示并提交的。钟某某在回答其写《确认书》时是否知道王长福写的欠据存在的提问时,承认:"我当时不知道,到开庭时证人拿某来后才知道。"原审法院的重审开庭笔录载明,证人吴某某在回答这个《欠据》为什么被告的钟某某不知道的提问时,作证说明:王长福不给她,因为怕欠钱,放在我那里他就放心,因为我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建展公司与原影业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法律关系性质,是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还是申报权转让及其与2003年8月4日的《协议书》、8月5日的《确认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1994年10月19日两份《收据》中的225万元和定金10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事实的证据证明力争议。

一、关于本案1994年10月18日《合同书》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该合同关于原影业公司将其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盈滨半岛的沙滩地共150亩,以每亩10万元总计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建展公司开发,及其土地转让期限70年的约定,明显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影业公司在其签订的2003年8月4日《协议书》和8月5日的《确认书》中,也一再确认双方转让该土地的事实。在当时海南房地产交易市场尚不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采用"红线图+有关批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已是惯例。该合同的前言部分及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土地申报权。因此,上诉人影业公司清算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合同书》签订于1994年10月18日。原审判决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认定其效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影业公司清算组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但是,1990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同年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在该土地投入的建设资金达到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影业公司清算组未能证明其在签订本案《合同书》时已具备上述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条件,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能办理相关土地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是针对换地权益书和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特别规定,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争议,没有适用上的针对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关于2003年8月4日的《协议书》是设局欺诈,与《确认书》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及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994年10月19日两份《收据》中的225万元和定金10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事实的证据证明力争议。建展公司清算组举证的1994年10月18日的《合同书》、1994年10月19日的两份《收据》、2003年8月4日《协议书》和8月5日的《确认书》等证据,在形成时间、承诺形式、关联内容和款项的性质、数额、币种及折合计算等方面,均明确、具体并且相互印证。影业公司清算组在1994年10月19日出具两份《收据》后,至2003年8月4日和5日签署《协议书》、《确认书》前,有充分的时间和经商的常识、经验对其是否收实际到该两笔款项进行核对、判断,但其仍在上述《协议书》和《确认书》中对上述收据及收到款项进行了确认。虽然《收据》所表明的付款方式和币种与合同约定的不同,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经过"折合"确认并以《收据》形式固定认可的意思表示。影业公司清算组重审举证的1994年9月19日《欠据》,在时间上均早于本案《合同书》和《收据》,亦是王长福专为吴某达的担保问题出具,并由吴某达保存至2004年9月15日原二审开庭作证时才出示公开。吴某达当庭作证的"王长福不给她"证言,与钟某某"我当时不知道,到开庭时证人拿某来后才知道"的承认,及影业公司清算组当庭关于是其它经济关系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欠据》与本案争议的付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认证规则,建展公司清算组的相关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影业公司收到225万元《收据》中的款项和375万元《收据》中100万元定金的事实。影业公司清算组关于该225万元和100万元定金没有实际支付的相关反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针对其该项上诉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

综上,影业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合同无效及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影业公司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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