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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暨闫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郑燃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宛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园林绿化局二楼闫某乙办公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闫某甲身上乱砍,企图将闫某甲杀死,后被赶到的群众制止。经法医鉴定,闫某乙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甲左前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2日,计22天,后又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27日,计9天,两次住院共计31天,花费x.52元。2009年8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3742.66元,2010年2月1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08.10元,2009年6月1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28元,2009年10月1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28元,2010年2月5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7元,2010年2月25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4.50元。医疗费共计x.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5000元医疗费。2009年12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某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购物票据等书证,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精神状况鉴定,证人宋××、李××、王××、吕××、张××、鞠××、段××等的证言,被害人闫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赔偿款从被告人王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手镯的损失不存在。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甲陈述及证人李××、王××证实王某手持菜刀朝被害人闫某甲头部乱砍,王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想用刀砍死她,为民除害”,王某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具有基本的认知,从其犯罪动机和作案手段来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手镯损失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证人檀某某的证言以及办案民警鞠××、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发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有玉镯碎片存在,另有被害人闫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买玉镯票据为证,上述证据证明方向一致,可以证实被害人闫某乙手镯因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故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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