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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某上水某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纳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纳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咏宜、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纳某公司就第(略)号“纳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纳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第(略)号“纳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在香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内使用“纳某”作为企业字号并达到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他商标案件的处理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必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纳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字号“纳某”的在先权利。原告的“纳某”字号在2002年之前已在全国范某内为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且具有很高声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不应限于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相近行业,事实上被异议商标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纳某”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具有较高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四、第三人系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顺达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纳某”商标,由顺达公司于2002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电梯(升降机)、压缩机(机器)、真空吸尘器、熨某、电子工业设备、汽油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纳某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印某、针织机、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制革机、包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电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某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假币检测机、传某、衡器、信号灯具、音像设备、摄影机、一般测量仪表、电线、报警器、眼镜及附件、电熨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某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加工、纺织品化学处理、木材加工、纸张加工、玻璃加工、陶瓷加工、服装制作、水某、食物熏制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四为第(略)号“纳某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某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房屋建某监督、建某、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陆地机械车辆维修、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家具的修复、保养、衣服、皮革的修补、保护、洗涤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五为第(略)号“纳某”商标,注册人为纳某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某)、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某)、自行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某)、轮某、轮某及轮某修理工具、手推车、儿童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六为第(略)号“纳某”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某、肥某、洗涤剂、洗衣用淀粉、香某、清洁制剂、香某、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引证商标六原注册人为纳某化工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经核准转让给纳某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纳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7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纳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8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纳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销售发某、检验报告、电视及报刊广告和合同、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证明及统计信息、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其中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香某、肥某商品上的“纳某”商标相关的主要有:

1、销售发某。包括:丽水某工厂销售纳某香某的部分发某,时间在1991年至1993年间;纳某化工公司销售纳某香某的部分发某,时间在1994年至1998年间;浙江雕牌家庭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雕牌公司)销售纳某香某的部分发某,时间在1999年至2001年间,其中2001年的销售发某涉及的购买的地域包括:天津市X区、山某、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沈阳市、连云港市、吉林省四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海市、浙江省台州市、安徽省铜陵市、福建某、江西省南昌市、山某省兖州市、河南省开封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广东省中山某、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泸州市、贵州省凯里市、云南省昆明市X区拉萨市、陕西省西安市、甘肃省、青海省格尔木市X区银川市X区乌鲁木齐市。

2、检测报告。包括: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1991年6月5日、1992年7月8日出具的丽水某工厂生产的纳某香某检测数据报告单;浙江省日用化工产品行业质检站于1991年8月9日出具的丽水某化工总厂送检的纳某香某检测报告;中国洗涤行业工业协会肥某专业委员会于1993年12月10日出具的浙江纳某公司送检的纳某香某的检验化验单;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1995年7月25日、1996年5月15日出具的纳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纳某香某检验报告;浙江省医学科学院于1997年6月19日出具的浙江纳某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简称纳某日用化学公司)生产的纳某香某(珍珠营养型)的检验报告单;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于1998年6月26日出具的纳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纳某香某检验报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纳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纳某抗菌香某的检验报告单。

3、媒体报道。包括:

(1)1991年9月10日《中国经营报》刊登的《“纳某”反击得手》、1991年9月26日《市场报》刊登的《“纳某”闯进大都市》、1992年4月28日《浙江日报》刊登的《浙江精品誉满京城》、1992年5月24日《丽水某报》刊登的《“纳某”在武汉大展雄风》、1992年7月7日《中国商报》刊登的《欠“债”数万箱的“纳某”》、1993年1月21日《公共关系报》刊登的《丽水:走出山某》、1993年9月《浙江日报》刊登的《纳某拥有…》、1994年6月25日《新闻报》刊登的《纳某香某雕牌超能皂联袂来沪》、1994年12月10日《浙江市场导报》刊登的《“纳某”“雕牌”香某四方》、1995年8月6日《浙江日报》刊登的《“纳某”敢于竞争脱颖而出》、1996年10月14日《香某商报》刊登的《向国际名牌一争高下》、1997年5月8日《浙江经济报》刊登的《纳某,擎起民族洗涤液大旗》、1998年2月26日《浙江工人日报》刊登的《扛振兴民族工业之大旗获催发某业腾飞之动力》等,上述文章对纳某香某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某情况进行了报道。

(2)1996年1月16日《经济日报》刊登的《1995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龙虎榜》,其中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6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某均排名第三名;1997年第1期《市场观察》中刊登的《1996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其中包括了纳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纳某香某,在《96(第4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中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6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某均排名第三名;1999年2月12日《中国消费者报》刊登的《98(第6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其中显示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9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某均排名第三名;2000年第2期《日用化学品科学》刊登的《全国重点大型商场1999年化妆洗涤用品品牌市场占有率状况》,其中显示纳某品牌香某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1%,排名第8位。

4、与电视广告相关的证据。包括:

(1)纳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其内容为:1997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晚间新闻后播放广告31次,广告长度15秒,内容为纳某香某;1998年4月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播放广告30次,广告长度15秒,内容为纳某香某;1999年7、8月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播放广告28次,广告长度15秒,内容为纳某香某;2000年7月10日至8月27日在x体育新闻(周一至周日午间《体坛快讯》、晚间《体育新闻》栏目中)播放广告,长度为30秒,内容为纳某珍珠香某;1998年1月27日,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期间播放特邀广告,广告长度15秒,内容为纳某珍珠香某;2001年7月7日至2001年12月29日,在中央电视台二套《幸运52》栏目播出广告,广告长度30秒,内容为纳某系列产品。

(2)纳某公司与四川省电视台等签订的合同。内容为:2000年9月15日至2001年3月14日,在四川省有限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影视文艺频道、妇女儿童频道发某广告,内容为纳某系列、雕牌系列图像广告;2000年10月15日至2001年10月14日,在山某电视台卫星频道发某广告,内容为纳某系列、雕牌系列产品;2001年1月18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辽宁有线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发某广告,内容为纳某系列、雕牌系列产品;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2月28日,在香某凤凰卫视中文台、电影台发某广告,内容为纳某系列、雕牌系列产品;2002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4日,在黑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发某广告,内容为纳某、雕牌系列产品。

(3)跟踪监测报告,显示1999年7月2日至8月21日、2000年7月3日至2000年7月10日、2001年8月13日至2001年8月19日、2002年1月13日至2002年2月3日之间的部分日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纳某珍珠营养香某的广告,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4日至2002年8月6日、2001年8月13日至2001年8月17日、2001年10月21日至2001年10月28日之间的部分时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纳某水某皂的广告。

(4)中央电视台广告部、春节晚会剧组于1998年1月27日向纳某化工公司颁发某誉证书,内容为感谢其对1998年春节联欢晚会的支持。

5、报纸广告。包括:1993年10月1日《钱江晚报》、1994年7月7日《钱江晚报》、1996年11月27日《福建某播电视报》、1998年1月14日《中国轻工报》刊登的纳某香某广告;2002年1月1日《山某晚报》、2002年1月29日《浙江日报》、2002年1月29日《中国民族报》、2002年2月4日《球报》、《工人日报》刊登的纳某水某沐浴露、水某洗发某广告。

6、与举办活动相关的证据。包括:1996年8月,纳某化工公司承办96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纳某”杯全国选拨赛;1997年,纳某化工公司赞助中国戏剧家协会’97纳某杯百优小品电视大赛;2001年,纳某化工公司赞助广东电视台“明日之星纳某雕牌杯影视新星大赛”,其半决赛、决赛宣传某封底印某香某图片;2001年,纳某化工公司协办中国民族报社、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主办的“纳某•雕牌杯”新千年中国少数民族风采展示大赛。

7、与市场份额相关的证据。包括: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称纳某公司的纳某系列香某产销量在2000年至2003年连续四年均居行业第一;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所编的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洗涤用品工业统计信息》,其中显示2000年、2001年、2002年全国肥某行业主要指标之最的列表中肥(香)皂总产量、产品销售收入及香某产量最大为纳某公司。

8、荣誉证书。包括:浙江省轻工业厅于1992年5月颁发某丽水某工厂的奖状,称其纳某香某被评为浙江省轻纺工业1991年度优秀新设计;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组委会于1994年1月颁发某纳某化工公司的证书,称其NICE纳某雕牌商标被认定为第二届浙江省著名商标;消费者推荐最满意最畅销洗涤护肤用品活动组委会于1994年5月颁发某浙江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书,称纳某香某产品被消费者推荐为“最满意最畅销的洗涤护肤用品”;中国轻工业总会于1995年1月颁发某浙江纳某日化有限公司的证书,称其纳某香某获新产品奖;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浙江科技报社于1995年11月颁发某纳某化工公司的证书,称其雕牌超能皂、纳某香某被推荐为95浙江省百项优秀科技产品;山某省经济委员会、山某省商业厅、95全国畅销国产商品展销月活动山某省组委会于1995年11月颁发某证书,称Nice(纳某)香某系列荣获’95山某省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颁发某纳某化工公司的证书,称其纳某(Nice)牌洗涤用品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01年9月颁发某纳某化工公司的证书,称其纳某牌纳某洗涤用品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0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页介绍、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证明和统计信息、生产合同、电视台和报刊的广告、发某、所获荣誉情况、相关媒体的报道、商标异议裁定、工商查处决定、检验报告、纳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根据纳某公司提交的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查询材料等证据,显示:纳某日用化学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2日,于2006年6月29日注销,其投资人为丽水某纳某基业有限公司(简称基业公司)和香某丽康发某有限公司。基业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丽水某纳某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纳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纳某公司和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纳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企业查询资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纳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中,除相关企业营业执照、查询材料等证据可以用于佐证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应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以采纳某,其余证据均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审查该裁定合法性的依据。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纳某”文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侵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熨某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涤服务等服务之间不存在特定关联,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属于该条所称在先权利的一种。企业名称一般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

本案中,纳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证据主要是其在肥某、香某、洗涤用品等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纳某”字号,并通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使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纳某公司字号实际使用的肥某、香某、洗涤用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一般不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纳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某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六于1998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之后被核准注册,但由于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系通过使用而产生,在核准注册前对相同商标的持续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标产生的认识会延续至核准注册的商标之上,故认定驰名商标时所考虑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某、方式等,应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故在引证商标六核准注册前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持续使用“纳某”商标的情形在本案中亦应予以考虑。虽然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使用“纳某”商标或引证商标六的主体包括纳某化工公司、纳某日用化学公司、雕牌公司、纳某公司等,但上述公司或为纳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或为引证商标六的原商标注册人,或为使用引证商标六的销售者,上述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实际上均系对同一商标的使用,故上述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形均应予以考虑。

根据纳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使用的“纳某”商标或引证商标六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就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X区域、利税等而言,由雕牌公司2001年销售纳某香某的部分发某可见,其2001年的销售区域涉及中国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以说明使用“纳某”商标的香某具有较大的销售区域,基本达于中国全境。由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和所编的《洗涤用品工业统计信息》可见,纳某系列香某于2000年至2002年在肥(香)皂总产量、产品销售收入及香某产量上均居行业第一,可以说明使用“纳某”商标的香某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就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而言,根据《经济日报》刊登的《1995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龙虎榜》、《市场观察》中刊登的《1996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中国消费者报》中刊登的《98(第6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显示1995年、1996年、1998年所进行的相关调查中,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次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某均排名第三名。可见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1994年至2001年期间,纳某香某曾获得“最满意最畅销的洗涤护肤用品”、95山某省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亦可佐证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声誉。

第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由销售纳某香某的部分发某和检测报告等材料可见,其使用时间包含1991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可以说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了较长时间。

第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某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纳某香某产品于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均曾在中央电视台播放过广告,纳某珍珠香某在1998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期间播放广告,纳某香某产品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在四川省有限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影视文艺频道、妇女儿童频道、山某电视台卫星频道、辽宁有线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香某凤凰卫视中文台及电影台、黑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发某过广告。考虑到上述电视台的播出节目覆盖范某及其知名度、影响力,可以说明对该商标进行的宣传某及地域范某广、持续时间长、影响力大。此外,1993年、1994年、1996年、1998年中《钱江晚报》、《福建某播电视报》、《中国轻工报》等部分报刊刊登了关于纳某香某的广告,亦可以证明对该商标的宣传某作情况。

第四,与该商标有关的其他事实。1991年至1998年,《中国经营报》、《市场报》、《浙江日报》、《丽水某报》、《中国商报》、《公共关系报》、《新闻报》、《浙江市场导报》、《香某商报》、《浙江经济报》、《浙江工人日报》等刊登了关于纳某公司或纳某香某的相关新闻报道。纳某化工公司于1996年至2001年间组织或赞助了96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纳某”杯全国选拨赛、中国戏剧家协会97纳某杯百优小品电视大赛、广东电视台“明日之星纳某雕牌杯影视新星大赛”、“纳某•雕牌杯”新千年中国少数民族风采展示大赛等活动。通过上述新闻报道对纳某公司的报道以及纳某公司组织、赞助的社会活动,使纳某公司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部分报道中涉及纳某香某、在组织的社会活动的部分宣传某料上还刊登有纳某香某的广告,均有助于纳某商标在肥某、香某等商品上的知名度的提高。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某、肥某上使用的纳某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进行的宣传某作的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某较大、影响程度较大,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已经广为知晓,故使用在香某、肥某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商标局于2005年才认定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但不能据此认为在此之前引证商标六必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引证商标六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也即审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故应在综合考虑引证商标六的显著程度、引证商标六使用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驰名的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后,分别判断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各个商品上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而不应予以注册。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就此作出判断,故本院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六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就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纳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纳某”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某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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