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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籍,新加坡澳西奴集团总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源里X号1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住址(略)。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升富恒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拥升富恒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林某委托x女士与拥升富恒行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林某向拥升富恒行公司支付佣金x元,分两次支付,但第二笔佣金x元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支付佣金x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护照翻译服务费145元由林某承担。

林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拥升富恒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的确是经拥升富恒行公司居间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佣金数额也无异议,林某曾支付过x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佣金应当在承租方住满10个月后才支付,而承租方没有住满10个月,因此,林某不应支付第二笔佣金。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拥升富恒行公司应当配合林某与承租人协商租赁合同的事宜,但拥升富恒行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承租方实际是2007年6月或7月间退租的。关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翻译费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林某作为业主、拥升富恒行公司作为代理公司与大众公司作为租客签订了《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下称《委托合同》),约定林某委托拥升富恒行公司代理出租林某所有的北京市X区财富中心公寓A座45Y的房屋(以下简称45Y房屋),拥升富恒行公司接受林某的委托。《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x元,租期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拥升富恒行公司的义务:1、应林某的要求,拥升富恒行公司有义务为租赁双方准备租赁合同文本及家具清单等文件并负责租赁合约的协商。2、当林某与拥升富恒行公司介绍的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拥升富恒行公司就本标的物的中介责任视作完成。3、承租方入住后,拥升富恒行公司可应林某的要求帮助林某协调其与承租方之间的相关事宜。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佣金金额为x元,分两次支付,林某应于收到承租方的首期付款后的5日内支付给拥升富恒行公司x元。林某于承租方住满10个月后的5日内将剩余佣金x元支付给拥升富恒行公司。如果承租方在租赁期的后四个月退租,林某将按实际住满日按比例支付拥升富恒行公司佣金。次日,林某与大众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林某将45Y房屋出租给大众公司,租赁期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拥升富恒行公司称大众公司已实际住满十个月,林某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此外,拥升富恒行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护照翻译费14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某委托拥升富恒行公司代理出租自己的物业,合同约定林某与拥升富恒行公司介绍的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拥升富恒行公司的中介责任视作完成。现林某已与拥升富恒行公司介绍的承租方大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拥升富恒行公司的中介服务义务已完成,林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数额和支付期限向拥升富恒行公司支付佣金,拥升富恒行公司要求林某支付剩余佣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林某抗辩拥升富恒行公司未能协调其与承租方的相关事宜,但根据合同约定,拥升富恒行公司可以应林某的要求协调,即该义务并非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林某亦未举证证明拥升富恒行公司未协调相关事宜,故该院对林某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林某抗辩承租方没有住满十个月,故支付第二笔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林某主张承租方没有住满十个月,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林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该院对林某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拥升富恒行公司要求林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翻译服务费,该费用系拥升富恒行公司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拥升富恒行公司要求林某负担属合理要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拥升富恒行公司佣金x元和翻译服务费145元。二、驳回拥升富恒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标的房屋承租人并未实际居住满10个月,且拥升富恒行公司未向林某提供剩余x元佣金的任何收款凭证,林某支付第二笔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拥升富恒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承租人已实际住满10个月。一审法院违法判定林某对承租人已住满10个月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林某与大众公司标的房屋达成房屋租赁关系。林某通过其代理人x女士与拥升富恒行公司签署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林某应于承租人住满10个月后的5日内将剩余佣金人民币x元支付给拥升富恒行公司;第五条第5款约定,林某应当在收到拥升富恒行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时将佣金支付给拥升富恒行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因此,拥升富恒行公司要求林某支付剩余佣金前,应同时举证证明承租人已于标的房屋中实际居住满10个月,并证明其已向林某出具了相关收款凭证。然而,拥升富恒行公司并未于一审过程中举证证明上述两个付款的先决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已明确指出拥升富恒行公司称承租人已实际住满10个月,却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拥升富恒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租人并未在本案标的房屋中实际住满10个月,而仅居住了6、7个月。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未查明相关事实。二、拥升富恒行公司并未协调林某与承租人之间的相关事宜,其并未履行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委托合同》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认定一旦林某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签署,拥升富恒行公司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中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根据《委托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3款的约定,应林某要求,拥升富恒行公司有义务为租赁双方准备租赁合同文本及家具清单等文件并负责租赁合约的协商;承租人入住后,拥升富恒行公司可应林某的要求帮助林某协调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相关事宜。如上所述,本案标的房屋的承租人并未在标的房屋中实际住满10个月,究其实际原因,乃是因为拥升富恒行公司在居间介绍双方达成相关租赁关系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实事求是的沟通双方需求的义务,且未于达成租赁关系后应林某的要求对双方租赁关系进行沟通。从《委托合同》的性质而言,林某与拥升富恒行公司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简单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才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因此,在拥升富恒行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委托事务、从而导致承租人未实际住满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情况下,林某无需向拥升富恒行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与拥升富恒行公司之间仅为居间合同关系,只要林某与承租人签署了相关租赁合同,拥升富恒行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完成,林某即需支付佣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三、拥升富恒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翻译服务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发票本身也并不能证明拥升富恒行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拥升富恒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张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拥升富恒行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笔翻译服务费系拥升富恒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该笔发票的付款单位名称为“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而非拥升富恒行公司,发票本身并未显示为护照的翻译费用等其他与本案的任何关联性;以及拥升富恒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翻译费用。四、拥升富恒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诸多证据并不符合真实性等证据要求,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拥升富恒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仅有合同文本中的部分页码,且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此,上述证据是明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拥升富恒行公司要求林某支付x元佣金及145元护照翻译费的诉讼请求,由拥升富恒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拥升富恒行公司针对林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拥升富恒行公司作为中介公司,根据《委托合同》规定,只要促成林某与承租方达成租赁合同后,中介责任即完成。二、林某将房屋租给大众公司,其最清楚大众公司是否居住满十个月,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林某承担。三、大众公司入住房屋后,林某可以要求拥升富恒行公司协调与大众公司的相关事宜。这条约定是可以协调,不是必须协调。四、翻译服务费是拥升富恒行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林某负担。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都在林某手中,拥升富恒行只有复印件,林某可以向法院出示比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不能向本院说明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因何种相关事宜曾经要求中介公司协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中介公司协调相关事宜;林某认可系其向大众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租金。

另查:拥升富恒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张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名称为“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而非“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与拥升富恒行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林某应在大众公司住满10个月后的5日内向拥升富恒行公司支付剩余佣金x元。现双方关于大众公司是否住满10个月的陈述不一,因林某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方,房屋租金亦是其收取,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拥升富恒行公司的中介责任已完成,故林某应对大众公司是否住满10个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大众公司未住满10个月,本院对拥升富恒行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大众公司已住满10个月,林某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拥升富恒行公司支付剩余租金x元。另,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签订,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视为拥升富恒行公司的中介责任已完成;林某不能向本院说明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因何种相关事宜曾经要求中介公司协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中介公司协调相关事宜,故林某以拥升富恒行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拒绝支付佣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佣金存在争议,现林某以拥升富恒行公司未出具收款凭证为由拒绝支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拥升富恒行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名称与其单位名称有差异,但此差异明显系笔误,且林某系外籍人士,在诉讼过程中其护照应当翻译成中文,翻译费145元亦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拥升富恒行公司花费护照翻译费145元并无不妥。林某认可其与大众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其亦应当与大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据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林某持有上述《屋房租赁合同》,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拥升富恒行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林某负担(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交纳,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拥升富恒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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