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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被告吕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祥敏、人民陪审员王学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兰仙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随母去自家地里,被告被告所饲养的狗在通往原告家地里的路边紧邻公厕拴着,该狗曾多次咬人,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去厕所时被该狗咬住,被告看见狗咬住原告而无动于衷。原告打了110报警,注射了狂犬疫苗,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走的路X路,厕所也不是公厕,我的狗没咬原告。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吕某所饲养的狗是否咬伤了原告赵某;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7月26日,壁市X区石林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为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证明载明“2011年6月6日13时26分,接110指派,称山城区X村有人被狗咬了。到达现场后,张兰仙称其女儿经过淇洪村吕某家被狗咬伤,其女儿左腿有伤口,吕某承认张兰仙女儿是被他的狗咬伤,当场调解不成,我所告知张兰仙可以按法律规定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派出所说假话,我没有承认我的狗咬伤了原告,派出所只是照了照片让我签字。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公安部门依法出警,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吕某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赵某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年6月17日诊断证明一份;

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5张,总计金额为1507元;

鹤壁市安顺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1张,总计金额为12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是2011年6月17日的诊断证明,而原告是2011年6月6日被咬伤,时间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与防疫站同在老区,做公交车就可以了,交通费过高;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因被狗咬伤注射疫苗的花费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被告吕某所饲养的狗将原告赵某咬伤,赵某注射疫苗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家饲养有狗、原告路过被告家被狗咬伤、派出所出警、原告注射狂犬疫苗,以上事实具有综合性、盖然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所饲养之狗咬伤”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殴打、挑逗狗等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被其狗咬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7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507元,故应按实际损失1507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注射疫苗的次数,酌定为100元;原告之伤为动物咬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系未成年人,注射疫苗时确需一人陪护管理,根据原告注射疫苗的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未住院治疗以及注射疫苗所需天数(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情况,营养费可按照每日20元计12天,共计2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抚慰金4000元,原告被狗咬伤后虽然受到一定惊吓,但其伤尚未达到需要进行精神抚慰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有关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507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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