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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男,住南召县X镇X村南沟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某,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被告人狄某某因土地纠纷,持铁锨将本组邻居杨××左手指砍成轻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董××、唐××、冯××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义要求被告人狄某某承但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66元。

被告人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杨××的手部损伤不是自己砍伤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狄某某与同组邻居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董付荣让其丈夫杨××拔掉狄某某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树苗时,被告人狄某某用铁锨将杨××左手指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杨××左手中指损伤经三个多月治疗恢复,左手中指近指关节屈曲障碍,系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伤愈前共计支出医疗费3928.4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用762元。2009年12月27日,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义左手中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因土地纠纷,先和杨××发生纠纷,后持铁锨将杨××手部至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陈述了其因土地纠纷和狄某某发生争吵,后被狄某某手持铁锨将自己左手砍伤的事实;证人董××、唐××证实了被告人狄某某因土地纠纷,用铁锨将杨××左手砍伤的事实;证人冯××证实自己听到狄某某和董××争吵后,赶到现场看到杨××躺在地上,左手被砍伤的情况;法医鉴定证实杨××左手中指损伤经三个多月治疗恢复,左手中指近指关节屈曲障碍,系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因土地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持铁锨故意将他人身体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诉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狄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x.66元(医疗费3928.4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62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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