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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附带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49年11月2日出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舞阳县X村居民魏某产生矛盾,当天下午,魏某携带钢管去到谢某家中,二人发生互殴,魏某用钢管将谢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谢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用菜刀将魏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是谢某先砍住魏某的手,才将谢某伤的;2、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人,其应赔偿医疗费x.64元、误某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x.38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02元。

被告人谢某提出某某先到他家,且先用钢管将他打伤后才划伤魏某的手,承担刑事责任某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土地承包与舞阳县X村居民魏某之父产生矛盾,2010年10月15日下午,魏某先去到谢某家中,后二人发生互殴过程中,在谢某家西面的土路上,魏某用钢管将谢某的头部打致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用菜刀将魏某的左手砍致轻伤。

另查明,魏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医专二附院诊治,住院66天,支出某疗费x.64元,鉴定费250元。2011年3月16日经鉴定魏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朱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谢某与魏某在互殴过程中,二人均致伤对方这一基本事实。

2、证人李某某、魏某、蔡某证言证明谢某与魏某在互殴过程中,魏某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某、孙某证言证明谢某与魏某在互殴过程中,谢某被打伤的事实。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谢某在入住章化乡卫生院后受伤的情况。

5、被害人魏某陈述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印证一致证明案发当天,在互殴过程中,二人均致伤对方这一基本事实。并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6、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案发起因。

7、伤情照片证明谢某与魏某受伤的情况。

8、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舞公法鉴损字[2010]342鉴定书结论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漯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结论为魏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9、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证明魏某入住漯河医专二附院诊治情况。

11、医疗费票据两张某明魏某分别支出某疗费x.64元和12元。鉴定费两张某明魏某晓分别支出某定费25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致魏某轻伤,其应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对被告人提出某承担民事责任某辨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医疗费x.64元;误某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应酌定为10元/天×100天=10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年×66天=998.81元,超出某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鉴定费450元,提供了三张某据,其中一张某医疗费12元,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另两张某鉴定费计250元予以支持,超出某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伤残补助费x.38元,因不符合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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