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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刘某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在外赌博、吸毒,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其曾于2010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其看在两个女儿尚小,谅解了被告刘某,撤回离婚请求。但是被告刘某仍不改恶习,其与孩子的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其离婚;女儿刘某、刘某怡由其抚养,被告刘某应给付抚养费用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张某所诉离婚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其今年已经痛改前非,可以打工挣钱养家。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就其主张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2011年8月28日,与被告刘某母亲刘某英、弟弟刘某江的调查,证明被告刘某因懒惰,长期在外,原告张某及其女儿无生活来源导致夫妻发生矛盾。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认证,本院做如下认证: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以及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被告刘某与他人参与倒卖原油后,长期在外,又染上赌博、吸毒恶习,使夫妻关系疏远。2009年7月,被告刘某因参与盗窃原油案发,逃避在外,偶而回家。因原告张某无固定收入,又带领两个孩子,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因此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告张某起诉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因被告刘某懒惰,负债清偿以前赌博所欠债务,以及无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仅查明4000元,其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刘某的违法行为,使其长期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矛盾发生。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刘某仍是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在外游闲,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在调解中原告张某请求自愿自行抚养两个女儿刘某、刘某怡,被告刘某以其无能力抚养为由,放弃其女儿的抚养权,故原告张某请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刘某辩称要求原告张某分担其债务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合法性,故不予以采纳,所以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应由其本人清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刘某怡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被告刘某可在每年暑、寒假期间享有对其女儿刘某、刘某怡探望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惠许安

人民陪审员薛银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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