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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袁某、段某、王某甲、吴某、田某某、张某、王某广增、王某乙、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唐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某洲、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4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田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广增,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王某甲、吴某、田某某、张某、王某广增、王某乙、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3日0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镇平县境内312国道x+360M处进道路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进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及轿车乘坐人袁某菲、田某彬、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田某彬、袁某菲、王某均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镇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案发时,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为x元/座。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货车及挂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x元,即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x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即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共计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x.49元/年×15年=x.35元,共计x.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共计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被扶养人王某广增生活费x.49元/年×18年÷2人=x.41元,共计x.1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加油站监控录像,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机动车双方过错比例内分配。其中,因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应对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请求的丧葬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数额,故丧葬费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代理人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人在南阳中心城区做生意,与厂家签订有供货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请求的丧葬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数额,故丧葬费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无固定收入、无生活能力证明是居委会出具的,且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此证据不予采纳;但王某甲年龄为65周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田某某、张某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不予支持;请求的死者田某彬未出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称系田某彬女朋友怀孕,胎儿尚未出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胎儿与田某彬有血缘关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某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是居委会出具的,且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此证据不予采纳;王某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某广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王某广增是王某的儿子,故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袁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人周某某及死者王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故王某的父母王某乙、陈某对原告人的损失不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田某某、张某、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本案所有损失为限,因本案中的两辆车投有保险,故代理人认为由该三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认为王某没有任何遗产,因此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乙、陈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为死者田某彬未出生的孩子保留相应份额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愿意赔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愿意赔,但能力有限,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薛某始终没有落实赔偿款。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该公司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周某某、车主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人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超载行驶的应赔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免赔义务,且投保人购买有不计免赔,故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向郑州公司进行理赔,车上人员险郑州公司没有义务先赔偿,先赔偿没有依据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认为按条款赔偿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承保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经济损失共计x.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经济损失共计x.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x.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经济损失共计x.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经济损失共计x.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经济损失共计x.74元。四、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经济损失共计x.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经济损失共计x.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x.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广增经济损失共计x.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袁某、段某经济损失共计x.77元,赔偿王某甲、吴某经济损失共计x.3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情节恶劣错误,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薛某、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乙、陈某对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的不足部分承担带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对赔偿责任划分不当。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是,上诉人只是登记车主,不能控制和支配车辆,已尽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是,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特别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只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有周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加油站监控录像、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周某某上诉称“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不构成情节特别恶劣,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致死亡两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一审量刑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段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在评理时已详细予以评述,二审中又无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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