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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赛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天赛管业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5日,汤某与天赛公司签订咨询协议,协议约定:由天赛公司提供的硅芯管按每米4.3元结算,其余部分作为汤某的咨询费用,汤某需向天赛公司提供咨询费用的相关正规发票,天赛公司在硅芯管货款到账并汤某发票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汤某指定账户。汤某及天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天赛公司的印章。2007年7月6日,天赛公司与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某、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汤某、郝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天赛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天赛公司供给硅芯管x米。2007年7月30日,天赛公司与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硅芯管施工合同,该合同对硅芯管材、铺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汤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天赛公司的印章。2008年7月7日,天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汤某女士(身份证号:(略))为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负责办理我公司同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的有关硅芯管供货及回款(货款必须汇入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账户)等事宜。”2009年8月26日,汤某向天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从2007年8月份到2008年5月份,共从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拿走咨询费陆拾伍万元整(x元整),在陆拾伍万元中含特此证明。证明人:汤某,2009年8月26日。2010年8月23日,因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其与天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天赛公司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0元,2010年9月9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0)宛龙民商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生效。2010年12月19日,汤某申请对天赛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3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l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据的字迹是汤某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汤某与天赛公司签订咨询协议,约定由天赛公司提供的硅芯管按每米4.3元结算,其余部分作为汤某的咨询费用,天赛公司向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供应硅芯管按每米5.6元计算,差价1.3元作为汤某的咨询费用,汤某称天赛公司共向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供给硅芯管x米,但天赛公司只认可供给x米,且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来往对账清单中显示的硅芯管为x米,故本院认定天赛公司共向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供给硅芯管x米,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咨询协议的约定,天赛公司应向汤某支付咨询费x.80元,但汤某实际已在天赛公司领走咨询费x元,天赛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咨询费用,天赛公司并未存在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协议的相关约定,故对汤某以天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咨询合同的约定向其全部支付咨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赛公司提出请求判令汤某返还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赛公司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汤某咨询费x.8O元,但汤某实际收取的咨询费为x元,对于多收取的x.20元,汤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天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汤某提出的修复管材费、短缺材料款及承兑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中未对修复管材费、短缺材料款及承兑费进行相关约定,且修复管材费、短缺材料款及承兑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汤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汤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汤某提出并未收到天赛公司的咨询费x元,且未向天赛公司出具收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汤某提出2009年8月26日收据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对2009年8月26日的收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2009年8月26日的收据进行了字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收据的字迹是汤某本人所写,故对汤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汤某提出的重新对2009年8月26日的收据进行字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结论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对汤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天赛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按协议约定为反诉原告提供咨询费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天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赛公司提出判令因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汤某因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天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某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x.2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天赛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汤某负担。

汤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到65万元咨询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的收据非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咨询费用;2、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天赛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咨询费用,上诉人多拿走x.2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对账清单为证,上诉人应当返还该x.2元;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赛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咨询费用2、上诉人是否多领取咨询费用x.2元,该款应否予以返还3、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工商某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支付其3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该30万元含在汤某领取的65万元之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汤某称仅收到39万元与其出具的65万元的收据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它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2009年8月26日收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原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中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也征询了当事人意见,并通过合法的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应当认定2009年8月26日的收据系汤某所出具,即汤某已从天赛公司领取咨询费用65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审中汤某向法庭提交的来往对账清单中显示的天赛公司向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供应的硅芯管为x米,汤某应得的咨询费用为x.80元,其已从天赛公司领取65万元,超出其应得的咨询费用,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天赛公司。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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