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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潘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条款,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规定之中。根据拉科斯特公司的复审理由和所提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第x号、第(略)号、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及第(略)号“x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第x号、x号、x号、(略)号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x”为字母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外观上有较大区X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近似程度,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表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为鳄鱼的常见形态,不具有独创性;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所指情形。

拉科斯特公司称潘某恶意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是鳄鱼图形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6类商品和第25类部分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是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综上,拉科斯特公司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潘某陈述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潘某于2002年3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服装镶边带、荷某、鞋饰品(非贵重金属)、皮带扣、发夹、假发、服装垫肩、线带、钮某、手提袋拉链。

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1990年3月26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在第25类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某、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止。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9日。

第(略)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某、T恤衫、运某衫、圆领长袖运某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某、田径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某、靴、拖鞋、手套、内衣。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钮某、按某、刺某、花边。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止。

第(略)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绣花饰品、钮某、拉链。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并于1998年7月10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在第26类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花边及刺某、饰带及编带、钮某、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7月10日止。

第(略)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花边、刺某、饰带、装饰花边、钮某、挂钩和衣服用钩眼、拉链、发针、针、带子钩扣、鞋扣、装饰类徽章(钮某)、人造花。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

2008年7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是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保护。无论在世界还是在中国,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品牌历史悠久,经过广泛的注册、宣传及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取得了骄人的业绩。迄今为止,已在全球192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拉科斯特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二、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6类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无任何某某,经过特别设计,整体表现为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市场更加混乱,拉科斯特公司及相关主管机关的努力也会白费。

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拉科斯特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的公证件及翻译;

2、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的鳄鱼图形和鳄鱼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3、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系列商标在第25类的注册证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本院一中民初字第X号及第X号民事判决书;

6、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页;

8、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的历史情况介绍;

9、证明鳄鱼图形商标和服装一起使用的材料;

10、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品牌的第一幅正式广告;

11、拉科斯特公司及产品的相关情况介绍;

12、“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及相关图片;

13、拉科斯特公司相关经营情况统计表;

14、“’L’x”2006年7月至8月剪页复印件;

15、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6、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最早使用“鳄鱼图形”商标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17、商标局签发的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18、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的相关经营情况统计表;

19、拉科斯特公司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20、媒体介绍拉科斯特公司及其“鳄鱼图形/鳄鱼”系列商标的有关资料;

21、拉科斯特公司作为2004年中国网球公开赛赞助商的有关新闻报道及照片;

22、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在第26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信息打印件;

23、商标局商标案字(2006)第X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广东工商局)粤工商经总封字(2006)第AX号及第BX号《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复印件及相关《财物清单》复印件;

25、广东工商局粤工商总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6、《南方都市报》A18题为《省工商捣毁“假鳄”巢穴》的报道复印件;

27、从《聪慧网》、《大洋网》上下载的有关“x”商标侵权行为的报道复印件;

28、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的商标案件列表;

29、市场上各种“鳄鱼”照片。

潘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拉科斯特公司第x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适用本案。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并存在市场上不会导致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6类商品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不同,不构成近似。三、市场上存在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且被异议商标为合法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针对潘某的答辩理由,拉科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为:

一、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设计形式极像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使用在“假发、服装垫肩”商品上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摹仿。二、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6类商品上拥有对鳄鱼图形商标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市场上存在的摹仿鳄鱼图形的商标情形极为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利益。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及潘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书》、《答辩书》、《质证意见》、《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否构成《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某为汉字“鳄鱼”,或为鳄鱼图形,或为图文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合而成,虽然其中“G”字母经过一定的艺术处理,但从整体上观察,相关公众仍可将其识别为由字母组合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比较,在认读、含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或近似,由此才有可能认定系争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中的各引证商标或为鳄鱼图形、或为“鳄鱼”文字,两商标在文字构图、组合方式以及整体视觉上具有一定差异,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拉科斯特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潘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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