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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梁某,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郭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彭某(彭某生),男,56岁,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郎某、人民陪审员侯瑞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给彭某颁发的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日,孟某欠彭某现金2万元,鉴于原告和孟某系亲戚关系,在孟某的请求下,梁某将自己所有五间房屋中的两间抵押给第三人彭某作为债权担保让其无偿使用,并签订协议,约定在孟某还清第三人彭某欠款之前,第三人彭某只有此两间房屋的使用权,不能买卖此房;2011年6月份,孟某偿还第三人彭某2万元欠款时,第三人拒不接受此2万元;原告让第三人腾出此二间房,第三人拒不腾出;此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中的两间(面积36平方米)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彭某颁发的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彭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梁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梁某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彭某颁证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房屋所有权人彭某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经公某无异议后,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将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根据登记簿的记载为第三人颁发了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违法之处。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述称,我持有的房产证合法,要求维持该房产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梁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诉的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0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即“孟某欠彭某(运)生现金贰万元正,因家困难一直未还,经双方协商梁某同意将西环路梁某门面房北头两间归彭某(运)生使用;什么时间孟某还清彭某(运)生欠款,此两间房屋使用权归还梁某;抵押期彭某(运)生两间房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此房产权,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此两间房地皮费由彭某(运)生负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梁某、孟某(付)、彭某(运)生,鉴证人冯锡然”,以此证明彭某使用的两间房屋产权归原告,第三人彭某只有使用权。

2、1996年1月1日梁某与峪河镇X村委会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峪河镇X村委会保证为梁某提供所需土地,用地方式为租赁;(2)峪河镇X镇城建办公某测量地平以及划定边界,并为梁某提供建房样式;(3)梁某必须按镇城建办公某要求施工;(4)本宗地长15米、宽6米,面积90平方米,租赁费每平方米5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5)梁某如不按期交纳租赁费,峪河镇X村委会有权罚款或收回租赁土地。证明原告梁某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

3、峪河镇X村委会收款凭证两份,内容为:(1)1995年11月4日,梁某向峪河镇X村委会交商品房地皮费1000元;(2)2001年12月31日,梁某向峪河镇X村委会补交清欠租赁费1040元;该证据与上述证据2相印证,证明原告梁某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峪河镇X村委会2010年5月2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彭某原系我村村民,因工作关系户口迁入河南省辉县X村,其家属仍在我村居住,现有住房一套,请给予办理房产登记”;2、峪河镇X村委会2010年5月24日土地使用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彭某在我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现在的实际用途为住宅,占用土地尺寸为东西6米,南北6米,批划手续由我村统一保存。该房地产权属清楚无纠纷,符合规划。现前去贵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给予办理。”。证明原告梁某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法定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7月份,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质某,原告的起诉期限不能适用三个月,2011年6月份,孟某偿还第三人彭某2万元欠款时,第三人拒不接受此2万元,原告让第三人腾出此两间房,第三人拒不腾出,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1年6月份知道到2011年7月13日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人彭某的申请书、公某、房地产登记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辉县X村委会2011年5月24日出具彭某土地使用证明一份,房地产测绘委托书一份、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4、《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峪河镇X村委会2011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彭某从未是我村X村也从未给他任何证明,峪河一街村委会、冯锡(习)然,2011、8、3”,证明第三人彭某从来不是峪河镇X村委会从来没有给第三人彭某出具任何证明;2、证人周静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周静,我没有在彭某房屋四至墙界表中签字。”,证明彭某“房屋四至墙界表”中的“周静”不是周静本人签字。

经庭审质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表中房屋建成年份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不是建成于2000年,而是建成于1996年,认为被告提供的公某既没有显示发布时间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峪河镇X村委会发布,房屋四至墙界表内容不实,被告的证据中没有登记簿,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作为争议房产四邻之一的)周静没有在四邻上签字,且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24日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与第三人身份证相矛盾,第三人身份证显示其为峪河镇X镇X村民,且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日峪河镇X村干部签名,该证明更真实,第三人对峪河镇X村的集体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第三人彭某是从一街村X村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某。第三人彭某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2010年5月24日峪河镇X村委会两份证明,认为本案所诉房产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成链条,租赁协议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梁某、孟某与第三人彭某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梁某所有,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故原告和被诉房产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陈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基本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诉的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超出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到本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进行办理,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异议,峪河镇X村委会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彭某身份及住房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系第三人向被告递交,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梁某、孟某、彭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相矛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协议书无异议,第三人陈述本案诉争房屋并非第三人所有,故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不清,故原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峪河镇X村委会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周静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因证人周静未出庭接受质某,故该证明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是辉县X村民,第三人彭某是辉县X村民;1996年1月1日,原告梁某与峪河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村委会提供土地,原告梁某租赁使用,原告租赁的该宗土地位于峪河镇X路,长15米、宽6米,面积90平方米,同年,原告梁某在该租赁土地上建平房五间(长15米、宽6米),从事商业活动;原告妻兄孟某因欠第三人现金x元一直未还,2000年9月10日在冯锡然的鉴证下,原告梁某、孟某与第三人彭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孟某欠第三人彭某现金x元,因家庭困难一直未还,经协商,原告梁某同意将峪河镇X路上自己的门面房中的两间交给第三人彭某使用,待孟某还清第三人彭某欠款后,此两间房屋使用权归还原告梁某,抵押期间,第三人彭某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此房产权利;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彭某向被告递交申请表一份、峪河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委托辉县市正信房地产测绘服务中心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受理后,经过审核、公某、记载于本单位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产证登记表,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孟某归还第三人彭某欠款时,第三人彭某拒绝接受,原告要求第三人腾出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两间抵押房屋时,第三人拒绝腾房,此后,原告梁某得知第三人彭某在被告处为此两间房屋办理了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13日梁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彭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第三人彭某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不归自己所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梁某提供的峪河镇X村委会收款凭证、原告与孟某及第三人彭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期限不受三个月的限制,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该宗房屋产权登记,并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被告在峪河镇X村进行公某后,记载于本单位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产证登记表,于2010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进行办理,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原告提供其与孟某及第三人彭某签订的协议、峪河镇X村委会收款凭证,主张本案诉争房产不属第三人彭某所有,第三人彭某不持异议,因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为彭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时,没有查清该房屋不属于第三人彭某所有的基本事实,而为其颁发了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30日为第三人彭某颁发的辉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某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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